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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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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38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6-08-15

原告:余XX,女,汉族,在西山区团结镇永靖小学工作,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张X,男,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在中实法律服务所工作,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负责人: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女,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系某保险公司职工,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61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4月29日,张X驾驶原告云A×××××车自大理下关驶往大理宾川,在行驶至距宾川20余公里处时,因路面湿滑车辆侧滑后失控,导致车辆左前轮及左门槛部与路边石头相撞后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险,但被告并未派其定损员到现场进行定损,告知将车辆送至4S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修复后,被告定损员告知原告先行垫付车辆修理费5564元,该费用及原告自行更换的左前轮胎的费用550元在一周内由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但是,在原告支付了该车修理费后,被告却电话告知原因,因公司无法通过审核故之前的定损费用无法向原告进行赔付。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拒绝赔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的定损员到4S店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3050元,应当以此金额赔付。而在原告的证据中减震器和左前转向节没有到达更换的条件,该部分所以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张X,被保险机动车厂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DCXXX5LYGM轿车,车牌为云A×××××,保险内容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2016年4月29日张X驾驶上述机动车,在行驶至宾川20余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拨打报险电话,被告未当场派定损员到现场进行定损,系通知原告到云南合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定损。2016年5月11日,云南合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维修派工单》,载明维修项目:更换后车门铰链、更换减震器、更换左前三角臂、更换左前转向节、维修两前轮动平衡、维修四轮定位、修复左侧门槛、维修左前钢圈做漆,共计费用5564元。2016年5月13日,云南合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车辆左侧部位受损,由于机械件外观无法判断是否有损伤,待外观修复完毕5月2日试车发现发现异常,在四轮定位中实际参数与基本参数较大,经维修师判断需要更换转向节及减震器。2016年5月17日,云南合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金额发票。经审查,被告认可云南合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东风雪铁龙系列汽车发生事故后合作的维修公司,其维修费用可以进行理赔。另查明,原告自行到个体户谭剑处更换轮胎,其收据并非被告合作的修理公司出具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于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如约交付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报险电话,被告未派定损员及时到现场定损,却通知原告将车辆开至云南合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对于云南合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观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人民币5564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人民币556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XX承担3元,由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欧阳俊杰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建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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