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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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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14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2016-09-29

原告:彭XX,女,汉族,黑河市环球旅行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敬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5,000.00元;施救费用3,500.00元;车辆落户发生的费用12,103.76元,以上合计140,603.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10时15分许,李长金驾驶的黑NXXX50号厢式货车在绥北高速公路北安收费站东侧637米处由东向西形式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窦满利驾驶的黑NXXX7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窦满利当场死亡。此起事故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金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窦满利无责任。又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一项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25,000.00元。车辆落户发生的费用12,103.76元,救援产生的施救费3,500.00元;以上合计140,603.76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按照保险条款之约定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彭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购置庆铃牌厢式运输车,车辆裸车价税合计为125,000.00元。
证据二、北安市跃洋汽车修配厂出具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2016年1月30日该修配厂针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施救,由原告交纳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合计3,500.00元。
证据三、大庆嘉盛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复印件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1张(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除支付车款125,000.00元以外,购买了汽车配件1,400.00元安置在受损车辆上,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0,683.76元,两项合计为起诉状中所称的车辆落户时发生的费用12,103.76元。
证据四、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2016年1月30日10时15分许,李长金驾驶黑NXXX50号厢式货车在绥北高速公路北安北收费站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窦满利驾驶的黑NXXX77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长金受伤、窦满利当场死亡。此起事故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金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窦满利无责任。
证据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被保险人彭XX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建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彭XX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交纳保险费3,342.00元,约定赔付保险金额为125,000.00元,被保险车辆为庆铃牌厢式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截止发生事故时使用2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的每月折旧率0.9%,该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格为122,7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期书面答辩,1.根据保险法规定,同意在商业车损险无责情况下,代位赔偿原告货车损失保险金125,000.00元,原告需配合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车辆残值被告回收,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后,获得原告有关此次事故一切权利和补偿,可以用原告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者提起诉讼赔偿;2.原告主张施救费用过高,被告可以赔偿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3.因车辆落户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车辆落户发生的费用12,103.76元;4.诉讼费因不属于商业险承担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对此起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5,000.00元,被告同意在商业车损险无责情况下,代位赔偿原告货车损失保险金12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事实的认定,一、原告主张索要施救费用3,500.00元,有北安市跃洋汽车修配厂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数额予以证明,被告表示施救费用过高,不能全额给付;二、原告主张给付车辆落户发生的费用12,103.76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费3,342.00元,现被告同意在商业车损险无责情况下,代位赔偿原告货车损失保险金12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索要施救费用3,500.00元,因有北安市跃洋汽车修配厂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数额予以证明,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保护。因车辆落户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交通事故责任人李长金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李长金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应给付车辆落户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彭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5,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彭XX施救费用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128,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00元,减半收取计1,55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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