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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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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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5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信丰县人民法院 2016-09-21
原告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晏曙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信丰县。
组织机构代码680901469。
法定代表人邹宝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74580.3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18000元;丧葬费260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4、抢救费、治疗费合计522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28809.50元;6、电动车修理费600元。16项合计439000元,减去已赔付的364419.70,差额为7458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赣B×××××大型普通客车车主。2016年5月1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0时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2016年6月28日13时40分许,赣B×××××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殷四财驾驶该车行驶至信丰县嘉定镇阳明路同益市场路口路段时,与张选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刘某)相碰刮,致刘某倒地后被赣B×××××大型普通客车碾压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经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赣B×××××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殷四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害人家属在交管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39000元。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足额赔付(只同意赔付364419.1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赔付死者家属,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死者家属损失被告有权重新核定。2、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已经赔付364419.19元与原告,原告超出364419.19元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死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并不是原告支付了多少给死者家属,被告就要赔付多少给原告。3、本案的驾驶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原告、驾驶员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中可看出,这笔赔偿款中存在刑事谅解费用,刑事谅解费用不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的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殷四财驾驶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信丰县城沿阳明路往马鞍山方向行驶,张选庭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刘某同向在前行驶。13时40分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阳明路同益市场路口路段时,由于殷四财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在超越前方车辆后拉开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导致上述两车相碰刮,赣B×××××号车碾压到倒地的刘某,造成张选庭受伤,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殷四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赣B×××××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死者刘某家属及张选庭与殷四财在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殷四财一次性赔偿刘某家属因刘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项共计人民币439000元。该费用由原告向刘某家属实际支付。原告就该费用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偿丧葬费26068.50元、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12年=318000元、处理丧葬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4297.8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医疗费抢救费633.61元。经被告审核,下列损失得以核定:丧葬费23949.5元、死亡赔偿金3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刘某抢救费238元、张选庭医疗费284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等费用共364419.19元,该费用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实际支付。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理赔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死者刘某生于1948年1月9日。原告与殷四财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殷四财履行职务过程中。赣B×××××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殷四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作为殷四财的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工作人员殷四财对死者刘某家属因刘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8000元、抢救费238元、医疗费284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等费用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足额赔付,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定6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6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0元,除去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0000元,还剩余30000元。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26068.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减去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3949.5元,剩余2119元。综上,被告还应赔付原告下列损失:死者刘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19元,共计38119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与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债务,从而取得了伤者的求偿权,与被告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向受害方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应依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也即本院认定的38119元,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费用38119元;
二、驳回原告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