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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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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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2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安阳市龙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7807887-2。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E×××××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将该车挂靠在安阳市中盛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45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2013年12月14日16时45分,原告的司机杜五生驾驶豫E×××××号自卸货车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老河沟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支付鹤壁市淇滨区朋程汽车维修站施救费1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豫E×××××号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724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评估,程序不公正,且评估内容与事实不符,评估损失过高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6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结果为:6523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系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做出的车损评估价格,程序存在瑕疵,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评估价格不予采信。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结果65239元,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车损数额应扣除残值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应扣除残值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事故的车损65239元及施救费10000元,合计75239元,未超出保险金额,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杜XX保险金人民币75239元;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杜XX负担人民币3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708元。第一次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杜XX负担,第二次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的车辆施救费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评估未扣除相应残值部分。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XX答辩称,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施救费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做出的车损评估价格,程序存在瑕疵,又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出具的车损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为6523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又未提交应扣除残值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000元系已实际发生,应与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