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784民初41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16-12-02
原告:赵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
原告赵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甲之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X乙、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50570元(鲁MXXXXX号车车损87140元、村碑损失5755元、评估费478元,绿化带损失29918元、评估费1288元,路灯杆损失12234元、评估费757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15057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0时10分许,王福亮驾驶原告鲁MXXXXX/冀DXXX2挂号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2公里+14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在道路北侧与村碑、路灯杆、行道树、绿化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福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鲁MX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数额无法达到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一、该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惠民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即使原告有权主张,也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而在我公司系统调取的报案记录出现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到现场核查,予以核实损失情况,请法院依法确定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我公司需承担的责任;四、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其他所需材料;五、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将交强险的2000元已赔付给惠民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六、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对其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MXXXXX/(冀D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惠民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赵X甲,挂靠在惠民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10月10日,上述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鲁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9000元,均投入不计免赔险,冀DXXX2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入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
2015年6月11日0时10分许,王福亮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2公里+140米处时,在道路北侧与村碑、路灯杆、行道树、绿化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村碑、路灯杆、行道树、绿化带损坏。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福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百卉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绿化带、村碑、路灯杆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11日、6月11日、6月15日分别出具安嘉价认字(2015)第420号、(2015)第420号、(2015)第4201号价格评估报告,分别认定绿化带损失29918元、村碑损失5755元、路灯杆损失12234元,共计47907元。原告分别支付评估费1288元、478元、757元,共计2523元,并对上述损失进行了赔偿。2015年6月23日,经王福亮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7日出具(2015)第00000397号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87140元。后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滨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2015)第10010号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760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评估费收据不正规,路灯杆等损失、清障费等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惠民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车辆损失及赔偿三者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67605元及给三者造成的绿化带、村碑、路灯杆损失47907元,已经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和人员鉴定,且大部分鉴定报告是有关部门委托鉴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等情形之一,上述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为此支付的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2523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1035元(67605元+47907元+13000元+25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登记车主款2000元,余款为129035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X甲保险金129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原告赵X甲负担2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升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育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