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杨东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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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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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5-11-19
原告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玲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东明,男,汉族,住沁阳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代表人罗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公司)、杨东明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沁阳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沁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马公司、杨东明诉称,豫H×××××/豫HXXX9挂车辆系原告杨东明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皇马公司名下。2014年10月21日,该车辆主车以皇马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车辆的挂车在被告处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2015年3月17日1时许,原告的司机王水勇驾驶该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阜平县东槽岭路段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东槽岭水电站引水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车受损、车载货物受损、水电站引水渠受损。经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司机王水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平安财险沁阳公司报案,被告委托阜平县保险公司勘验现场。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阜平县东槽岭水电站引水渠损失52000元,车损、车载货物、施救费原告自负。原告就引水渠损失和施救费向被告索赔,被告只愿赔付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4000元、税款1050元、引水渠损失52000元,合计67050元。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承担沁阳公司在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款项,但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过高,引水渠损失没有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沁阳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和引水渠损失有无事实根据。
原告皇马公司、杨东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3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赔偿凭证,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3、王水勇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水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投保车辆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车辆经年检合格。5、皇马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杨东明。6、施救费票据2份,证明施救费的实际支出14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申请对引水渠的损失进行鉴定。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2015年8月24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阜平县东槽岭路段水电站引水渠损毁部分进行鉴定,10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为15265元。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质证后认为,报告书上署名的两位价格鉴定师均没有到事故现场,所附照片也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严重违法,损失仅计算修复的建材和人工,未计算修复前的河道清淤以及造成引水渠停止发电的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1、鉴定意见是依据事发当时的原始照片结合现场情况作出的;2、在技术室选取鉴定机构时,原告并未声明到现场,而被告声明必须到现场;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道有淤泥或垃圾,停电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没有必要做鉴定。4、原告不申请对引水渠损失进行鉴定,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请求,被告为减少诉累才申请鉴定,故应采信该鉴定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但原告仅依据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申请理赔并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拒不申请对第三者损失鉴定,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次,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鉴定程序合法。第三,鉴定机构使用的照片,系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现场拍摄,时间与事发时间一致,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可以作为鉴材使用。第四,原告主张的河道清淤费用,由于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停电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杨东明以皇马公司的名义就豫H×××××/豫HXXX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3月17日1时许,原告的司机王水勇驾驶该车辆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阜平县东槽岭路段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东槽岭水电站引水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车受损,车载货物受损,水电站引水渠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水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委托阜平县保险公司勘验现场。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4000元,赔偿阜平县东槽岭水电站引水渠损失5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阜平县东槽岭路段水电站引水渠损毁部分进行鉴定,意见为15265元。另外,原告放弃了税款105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皇马公司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经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投保车辆虽然登记在皇马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杨东明,原告杨东明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15265元,被告应按投保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元进行理赔,余款132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款项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为施救车辆而实际支付费用14000元,被告仅以该费用支出较高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为本次事故施救所不必要、不合理的支出,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施救费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杨东明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杨东明保险金13265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杨东明施救费1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负担944元,被告负担53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田艳菊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