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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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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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4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16-11-02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王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律师。
原告胡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729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13时10分许,张继祥驾驶与其妻子即原告共有的冀RXXXXX号小型客车(车上载祝文杰、张心雨、张煜卿)沿安丘市凌河镇拥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天祥驾驶的鲁GXXXXX号中型客车(车主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相撞,致使祝文杰、张心雨、张煜卿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继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天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祝文杰、张心雨、张煜卿无责任。原告胡X作为被保险人为冀RXXX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商业险等,鲁GXXXXX号中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方车辆的损失为维修费72333元(含拆检费3000元)、清障费12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76133元,按70%计算为53293.10元;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为维修费6030元、车辆评估费490元、清障费1200元,计7720元,原告已赔付对方车损2000元及剩余部分的70%即4004元,共计6004元,以上损失的总计为59297.10元(53293.10元+6004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7297.10元(59297.10元2000元),并承但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RXXXXX号小型客车维修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各一份、冀RXXXXX号小型客车清障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鲁GXXXXX号中型客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各一份、赔偿协议二份及快钱付款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冀RXXXXX号小型客车价格评估报告一份,2.原告提供的鲁GXXXXX号中型客车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其不予承担,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自动放弃了鉴定申请。依据民诉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损失为:一、冀RXXXXX号小型客车损失为:1、维修费69333元;2、拆检费3000元;3、清障费1200元;4、评估费2600元,合计76133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74133元按照70%计算为51893.10元;二、鲁GXXXXX号中型客车损失为:1.维修费6030元;2、评估费490元;3、清障费1200元,合计7720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720元按照70%计算为4004元,原告已赔偿对方。以上二项合计损失为55897.10元(51893.10元+40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评估报告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按约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此支付的拆检费、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辩称不应承担,但未提供法律依据及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胡X保险金558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升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