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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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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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5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香山路238号、240号。
主要负责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蔡X、徐岳琴应当各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故其只应当赔付蔡X诉请50%的保险金。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侵害了其利益。
蔡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65598.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为其驾驶的苏B×××××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2.2万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其中,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2013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蔡X驾驶苏B×××××轿车在江阴市中山北路80号门口地段由南向北停车,车上乘坐人徐岳琴开右后车门时,车门与由南向北行驶黄仲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仲芬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交警大队认定蔡X、徐岳琴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仲芬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5年8月26日,黄仲芬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蔡X、徐岳琴、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黄仲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6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178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7881.63元。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仲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57881.6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283.14元,其中向黄仲芬支付91421.16元,向蔡X支付861.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蔡X、徐岳琴赔偿65598.49元(已履行)。该款由蔡X支付给黄仲芬66460.47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苏B×××××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黄仲芬造成损失157881.63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92283.14元,剩余65598.49元全部由蔡X垫付。该部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因蔡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
据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蔡X保险理赔款65598.49元。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蔡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蔡X。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澄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仲芬的损失由蔡X、徐岳琴赔偿65598.49元,并未确定蔡X、徐岳琴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蔡X已将赔偿款65598.49元支付给黄仲芬,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以蔡X、徐岳琴应当各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为由只同意赔付上述赔偿款的50%,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