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嘉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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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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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43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嘉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嘉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车损评估报告维修工时费7600元,结算时为10885元,材料配件费应为66821元,现为71060元。修理费应该为74421元。2、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应当由责任方按照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运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施救费2997元,不仅包含保险车辆损坏产生的施救费用,还包含运输的货物驳运产生的施救费用,驳运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上诉人嘉美公司辩称,对于车辆损失的金额,应以实际维修为准。关于运费和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确立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修车费76000元、施救费2997元、运费1000元、评估费4640元,共计84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嘉美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为其所有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2016年5月27日19时44分许,刘永涛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省道228KM+900M时,逆向与曾盛明(系嘉美公司员工)驾驶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盛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盛明不负责任。嘉美公司系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嘉美公司共支付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84637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未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美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为其所有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2016年5月27日19时44分许,刘永涛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省道228KM+900M时,逆向与曾盛明(系嘉美公司员工)驾驶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盛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盛明不负责任。嘉美公司系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嘉美公司共支付修理费76000元、施救费2997元、运费1000元、评估费4640元,共计846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嘉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修车费76000元、运费1000元、评估费4640元没有异议,故对嘉美公司主张的事实及修车费、运费、评估费予以确认。对施救费2997元,有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在卷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嘉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以车损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抗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而拒绝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车损险是一种财产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依据系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并不适用于车损险。某保险公司抗辩所引用的保险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就车辆损失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嘉美公司保险理赔款84637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嘉美公司保险理赔款84637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嘉美公司支付的修理费76000元、施救费2997元、运费1000元,上述费用的支付是必要的、合理的,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费用存在扩大、不合理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潘晓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飒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