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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16民初280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6-12-01

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组织机构代码073131239。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A座,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津A×××××车辆维修偶费95000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9500元,以上共计114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11月4日0时50分,王鹏及时装载有29.26吨矿粉的津A×××××号红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航路立交桥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明富驾驶的装载有29.76吨矿粉的津A×××××豪乐重型自卸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遇前方车辆减速后王鹏在紧急制动并躲闪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王明富车辆尾部右侧相接触,总成津A×××××车辆损坏及王鹏陈丹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经核查原告所有的车辆津A×××××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由于原告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予以免赔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10、1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单项金额与功夫报告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反驳功夫报告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法道道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所有的牌照号津A×××××车辆晨报商业险,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等。2015年11月4日0时50分许,王鹏驾驶上述车辆沿南航路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主桥与A匝道交口以北2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明富驾驶的津A×××××货车相撞,造成AT6081车辆损坏以及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确定王鹏由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及驾驶超载车辆的违法行为,认定王鹏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产生维修费95000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9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龙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涉诉车辆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声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九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己方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涉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估算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因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而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港泰龙公司作为投保人。考虑到保险费系原告交纳的,港泰龙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投保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涉诉车辆维修费95000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孙文胜
二一六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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