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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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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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1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2015-11-07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甲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24日9时00分张某某驾驶新Cxxxx号车沿福银高速长武方向行至K1696+500某处时,将应急车道内的清洁工岳某某撞到,造成岳某某当场死亡、新C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场,张某某第一时间拨打了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出险电话,等待交警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到来,并获得了单号为RDXXX01xxxx01519号的保险事故报案单。事故发生后,咸公交高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张某某被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羁押的同时张某某家属及委托人积极与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事宜的协商。因张某某所驾驶的新Cxx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张某某方在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多次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联系,希望两公司理赔人员参与协商,但两公司均互相推诿。直至张某某方多方筹借将38.1万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死者家属时,两公司仍无人员露面处理赔偿事宜。新Cxx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势必会影响其利益,即张某某对新Cxxxx号车具有保险利益,甲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承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依约给付保险金。但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相互拖延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执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某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27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共计313276元,并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二份,欲证明新Cxx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和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29日张某某方向死者家属赔偿38.1万元并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并因维修事故车辆支出3276元。
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张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数额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三、张某某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符合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要求;四、张某某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五、根据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甲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各二份,欲证明张某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张某某应当提交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否则甲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张某某不是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张某某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认可、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件仅是车辆合法上路的登机,并不能证明所有权人是张某某;对证据2均不认可,认为定损单不是甲保险公司作出的,和解协议中的具体赔偿数额不明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刑事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张某某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张某某和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9时00分张某某驾驶新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长武方向行至K1696+500某处时,将应急车道内的清洁工岳某某撞到,造成岳某某当场死亡、新C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时报警并留守现场,积极配合调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编号为RDXXX015xxxx01519。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肇事车辆新Cxxxx号车的定损金额为3276元。2015年3月29日张某某的家属与赔偿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1万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同日岳某某的亲属向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张某某予以谅解。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事发时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1D的机动车驾驶证。新C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张某某,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均已被不计免赔率覆盖。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某和甲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理赔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张某某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赔付的数额,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313276元。甲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岳某某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某某向岳某某的家属赔偿38.1万元,明显存在超额赔付,其不能以此为依据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31万元,本院认为《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张某某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该规定,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对甲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可以由运输工具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保险标的物新Cxxxx号车的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咸阳市渭城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节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用分担,虽双方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但本院认为该约定只适用于与第三人的侵权纠纷,本案为合同纠纷,甲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313276元。
二、驳回张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传旺
代理审判员 梁 霄
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
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