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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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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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1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6-09-12
原告:孟XX,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冀BXXXXX/冀B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2016年4月22日0时30分,刁占利驾驶冀BXXXXX/冀B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271KM+800M处,由于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于同向前方二车道内正常行驶李亮亮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X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产受损、陕KXXXXX/陕KXXXXX重型罐式半挂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刁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亮亮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评估鉴定为1206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30元,施救费15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2160元,应由被告在承保的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找被告甲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冀BXXXXX/冀B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2016年4月22日0时30分,刁占利驾驶冀BXXXXX/冀B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271KM+800M处,由于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于同向前方二车道内正常行驶李亮亮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X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产受损、陕KXXXXX/陕KXXXXX重型罐式半挂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刁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亮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评估鉴定为1206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30元,施救费155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险车辆虽登记在案外人张东来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6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张东来进行了核实,张东来陈述保险车辆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的保险金应归原告所有,与自己无关。
再查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p倾覆p坠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为车损险的请求权人。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
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有效,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此鉴定结论保险车辆的车损为1206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公估费6030元、施救费15500元是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20630+6030+15500=142160元,因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在扣减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不足部分,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XX保险金142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57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会民
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