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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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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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0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16-12-20
原告:康X,男,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杜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原告康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200元(车辆损失134900元,评估费6700元、施救费1200元、酒精浓度监测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车辆津HXX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20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2016年8月20日21时30分,顾建永驾驶津HXX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倪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刘宋王家务村南与公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建永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134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700元,施救费1200元,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3200元,应由被告在承保的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找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评估费不予认可、酒精浓度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自有的车辆津HXX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20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2016年8月20日21时30分,顾建永驾驶津HXX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倪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刘宋王家务村南与公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建永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134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700元,施救费1000元,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要求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孙某1张立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12月15日,孙某2庭陈述,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是客观真实的,符合实际情况。张立因公出差,没有时间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津HXX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在案外人王娜名下,王娜于2015年春天将该车辆出卖给原告康X,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2016年11月21日,本院对案外人王娜进行了核实,王娜陈述,保险车辆以170000元价格已出卖给原告康X,现保险车辆的的实际所有人为康X,保险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归原告康X所有。
再查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p倾覆p坠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为车损险的请求权人。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
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有效,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虽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此鉴定结论保险车辆的车损为134900元,且该费用与维修费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评估部门的鉴定人孙某2庭陈述,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是客观真实的,符合实际情况,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评估费6700元、施救费1000元及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是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34900+6700+1000+400=143000元,因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X保险金143000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58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会民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