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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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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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0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3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孟小华,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92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9月30日3时50分许,孟小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顾家庄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马晨光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孟小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晨光无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经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78130元,评估费2350元,另有施救费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8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编号:XFXXXFY20150828059)公估,认定冀B×××××号车损为70884元。另查明,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孟小华已将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葛XX。
2015年1月20日,葛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2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2015年8月28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故予以支持。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原鉴定结论的车损数额与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存在差距,被告应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承担评估费用,即承担70884元÷78130元×2350元=2135.05元。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酌定给付1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扣除三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70884元+2135.05元+1000元-100元=73919.05元。遂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葛XX保险理赔款73919.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835元,由原告葛XX负担96元。
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孟小华私下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葛XX,并未通知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对其转让行为不认可;二、公估费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葛XX答辩称:一、转让债权为当事人权利,孟小华已经通知保险公司;二、公估费为支出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合同债权,其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转让人将其合同债权通过合同转让给受让人而未通知的,受让人即已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该起诉行为视为通知。因此,上诉人主张未通知不认可转让行为没有依据。公估费系确认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宝 聚
代理审判员 赵 国 莹
代理审判员 朱 正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