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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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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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4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任文龙,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胡艳、刘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罗XX为其所有的宁AXXX9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16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16时止。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适用的《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2014年6月1日,原告驾驶的宁AXXX91号小型轿车在青银高速公路1506KM+700M主线处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设施受损,原告罗XX及乘车人丁俊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丁俊辉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27146元、施救费500元、路产赔偿费6420元、乘车人丁俊晖医疗费728.5元,合计34794.5元。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向原告仅支付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其余赔款被告以“驾驶人罗XX驾驶证属于实习期在高速上发生事故且同车乘客没有驾驶证”为由拒绝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罗XX持有C1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实习期至2014年9月4日。乘车人丁俊辉无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被告支付的理赔款2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现客户不同意在拒赔通知书上签字……客户签名:罗XX。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发生事故,违反了公安部门管理性规范,并非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此双方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同时在告知事项中也无此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现被告主张以保险合同的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责任,明显欠妥。综上,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4794.5元,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X保险理赔款34794.5元。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理赔责任。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首先,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已经以黑色字体作出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次,保险合同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认为免责条款中没有“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从而认定免责事由不成立,是错误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的规定,被上诉人明知不允许,故意违法违规,上诉人无义务为其买单。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该两份格式合同中,均没有明确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造成事故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次,被上诉人罗XX在领取驾驶证后的实习期内,在无具有资格的人员陪同下驾驶涉案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但该规定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有成
审 判 员 倪新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尉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