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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6民终16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赵X乙,被上诉人赵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车辆情况,年审记录出险时,车辆未按照规定按时年审,出险时行驶证过期,商业险不属保险责任。
赵X甲辩称,被上诉人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的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赵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6400元;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原告赵X甲为其所有的皖A×××××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未购买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2016年3月2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发现停泊在小区内的皖A×××××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后档玻璃和左后尾灯损坏,遂联系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了正常受理,因小区无监控,无法找到对车辆实施损害的第三方。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在亳州市兄弟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6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费用已审核,后被告拒绝理赔。另查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赵X甲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可否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不是原始单据,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的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无法找到实施损害的第三方,且原告在被告处未购买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赵X甲为被保险车辆维修所花费的修理费4480元[6400元×(1-30%)]。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赵X甲44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没有按时年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1.本案中,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的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2.赵X甲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并不增加上诉人的保险责任。3.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朝霞
审判员  彭 亮
审判员  朱晓非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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