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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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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52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麻江县。
法定代表人周树波,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男,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5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分责并在分项限额内赔偿。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清承担次要责任。王德清在医疗过程中,共计花费医疗费123642.81元,其中上诉人垫付医疗费3万元,剩余医疗费93642.81元系答辩人垫付。2、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支付伤者王德清医疗费用后,上诉人应当按合同规定赔付给答辩人。但现上诉人未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并驳回其上诉请求。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杨XX已支付给王德清的交通事故医疗费93642.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杨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贵H×××××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两者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并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1086.00元和机动车辆保险费2530.89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杨XX驾驶贵H×××××号江淮牌货车由坝芒乡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4Km+400m处时,碰撞行人王德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德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麻公交认字(2016)Y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德清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80.35元,因病情严重,2015年12月21日转院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21962.46元,两次共计123642.81元。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垫付王德清医疗费10000.00元,2016年2月1日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剩余93642.81元医疗费全部已由原告杨XX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生效,被告方应在保险期内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双方无异议,而此事故造成王德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为123642.81元,有麻江县人民医院和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为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先行赔付1220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92000.00元,超出部分1642.81元由于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由被告与王德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所以由被告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70%为宜,即为114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杨XX支付9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XX支付1149.9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对本案被上诉人杨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不分责赔偿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因被上诉人杨XX还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杨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集东
审 判 员  欧 毅
代理审判员  潘龙生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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