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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程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铁路线以南(安庆市开发区国荣加油城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日8时17分许,董帮生驾驶原告名下的皖H×××××客车沿天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与天柱路交叉口处,与江昌鹏驾驶的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造成董帮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青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青公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昌鹏负次要责任,董帮生负主要责任,董帮生不服,提起复核,2013年10月14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池公交复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青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造成皖H×××××客车车损99047元,施救费600元,合计99647元。对方车辆的相关责任方经青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共赔偿了原告2500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名下的皖H×××××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24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有皖H×××××客车的车损99047元,施救费600元,合计99647元,根据责任划分,对方车辆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2000元及余下部分(99647-2000)的30%,即29294.10元,合计应为31294.10元,实际赔偿了25000元。另外的70%,即68352.9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68352.90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7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另一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应视为对保险公司的核定金额认可。故根据其调解金额计算应为:25000/30%+2000=(85333-2000)x70%=58333元,故应核减10019.57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核减10019.57元。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车损的修复金额是固定的99647元,法院调解的另一案件是在损失金额30%之内的让步,并没有对损失总金额的让步。上诉人混淆了让步范围。二、本案应按实际赔偿,保险是损失填补原则。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损失金额为99647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按70%赔偿车损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涉案车辆车损99047元,施救费600元,合计为99647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因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作为车辆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与另一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对保险公司核定金额的认可,应根据调解金额25000元计算赔偿款,应减少10019.57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放弃部分权利,与本案上诉人无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须自行承担的70%的责任,即68352.90元(99647x70%)。故上诉人要求减少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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