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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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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8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霄县人民法院 2016-11-15

原告:吴XX,男,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主要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主要负责人:林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吴XX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漳州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2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吴XX车辆财产损失1438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吴XX在厦门市按揭贷款购置指南者越野车一部,当日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及商业保险,保单约定吴XX投保车辆损失险234400元。2015年6月22日吴XX驾车途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车失控滑落路边斜坡,造成小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直接报警并报某保险公司,吴XX及乘员均在场,等交警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才离开,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第35062242015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XX负全责。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形成定损报告工料费134667元,吴XX因车辆损坏直接支付车辆施救费4999元,拖车费600元,赔偿农作物损失3600元合计损失143866元。现吴XX车辆已在厦门修复,吴XX持修理费等相关票据与某保险公司交涉理赔,某保险公司拒不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吴XX向其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应当驳回吴XX起诉。理由如下:1、根据吴XX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吴XX提供保险单,该单合同约定项下的第一受益人是建行漳州分行,吴XX车辆是在第三人处进行按揭,吴XX本身非本合同项下的第一受益人,不具有主体资格。2、车辆损失方面,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吴XX报警谎称当时的驾驶人系乘员黄继峰,但交警实际认定驾驶人为吴XX,结合事故时间凌晨两点钟,我方有理由相信吴XX存在酒驾、吸毒等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违法行为,才会谎称不是他驾驶车辆的。3、交警认定吴XX的行为违反道交法22条,道交法22条是关于酒驾、吸毒的相关规定。我方也提供证据保险单予以证明,保险单中的条款已经送达吴XX,我方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吴XX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告知合同条款义务。4、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12条“单方造成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免赔率15%”。同时我方对吴XX所主张的农作物损失3600元不予确认。
第三人建行漳州分行述称,吴XX于2014年6月10日向漳州市驰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指南者小型越野车,汽车总价234400元,吴XX支付购车首付款84400元后,剩余150000元未付。吴XX将未付的购车款150000元向我行申请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期数36期,每期还款金额4166.67元,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吴XX依约支付手续费16200元及偿还已到期26期合计108333.3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尚欠汽车分期未到期(10期)的本金共计41666.7元未付。建行漳州分行认为,吴XX所购买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抵押物价值已明显降低,应将该保险赔偿金用于清偿吴XX尚欠我行的信用卡汽车分期债务,剩余部分再返还给吴XX。我行应作为第一受益人优先受偿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吴XX是否有赔偿“张文顺”的损失3600元。吴XX提供证据“张文顺”的收据,以此证明支付“张文顺”的农作物损失3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吴XX提供“张文顺”的收条,该证据结合吴XX提供的本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本案是否有造成他人农作物损失的事实,因此,对于吴XX主张赔偿“张文顺”农作物损失36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吴XX是否存在酒驾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吴XX的驾驶是存在酒驾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X酒驾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吴XX是否存在疲劳驾驶。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云霄县交警大队处罚通知书,证明吴XX因疲劳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十)项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吴XX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没有原件,且该通知书当事人一栏没有签名,无法证明吴XX是否实施疲劳驾驶受到交警部门处罚的事实;且根据双方合同免责事由的约定,疲劳驾驶也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吴XX实施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闽EXXX09小型越野车系吴XX所有;2014年7月25日吴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该机动车事故强制险一份,保单号为1131225390003983XXXX,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7月28日吴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该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单号为1302802390004009XXXX,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破碎险、车身划痕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234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全车盗抢险234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20000元/座、玻璃破碎险按条款规定执行、车身划痕险2000元;相关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零元”;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本项下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2015年6月22日吴XX驾驶EGV509小型越野车至国道324县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因雨夜天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EGV509小型越野车局部受损,吴XX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定损结论为该车修理总工料费134667元;因该事故吴XX花费该车修理费134667元、施救费4999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40266元。2014年7月29日吴XX与建行漳州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构成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将剩余未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向建行漳州分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总期数36期,每期还款金额4166.67元。吴XX依约支付手续费16200元及偿还已到期26期合计108333.3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吴XX尚欠建行漳州分行的汽车分期未到期(10期)的本金共计41666.7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吴XX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建行漳州分行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一受益人受偿保险金。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吴XX车辆损失140266元。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吴XX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建行漳州分行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一受益人受偿保险金。
吴XX认为,吴XX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汽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也是先由吴XX垫付,理应有作为受益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双方保险合同里约定的受益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吴XX自向建行漳州分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后,严格依照约定支付每一期的按揭款,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建行漳州分行要求作为第一受益人受偿该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对于第一受益人是建行漳州分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应由建行漳州分行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
建行漳州分行认为,吴XX所购买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抵押物价值已明显降低,应作为第一受益人,将该保险赔偿金用于清偿吴XX尚欠的信用卡汽车分期债务,剩余部分再返还给吴XX。
本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EGV509汽车所有人系吴XX,吴XX作为实际车主又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吴XX的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该约定是原、被告之间的自愿意思表示,因此,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赔付时,建行漳州分行可以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优先受偿保险金。故建行漳州分行可以在原告吴XX尚欠建行漳州分行的汽车分期未到期的债务本金41666.7元范围内优先领取受偿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建行漳州分行认为应作为第一受益人,将该保险赔偿金用于清偿吴XX尚欠该行的信用卡汽车分期债务,剩余部分再返还给吴XX的意见,予以采纳。
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吴XX的车辆损失共计140266元。
吴XX认为,交警事故认定,没有提出事故中存在酒驾的事实,也没有提出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某保险公司辩称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且本案车辆的损失134667元是经某保险公司所作出的定损,吴XX支付该车维修费134667元,施救费4999元、拖车费600元有发票为依据,因此吴XX的损失理应得到支持。
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推断,我方足以相信吴XX存在酒驾行为,且交警部门有向吴XX出具处罚通知书,我方有证据证明吴XX存在疲劳驾驶的违法行为,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十)项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12条,单方造成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免赔率15%。
本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吴XX作为投保人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在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吴XX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维修费134667元,施救费4999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40266元有发票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零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吴XX承担足额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X存在酒驾行为、疲劳驾驶的违法行为,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应计算免赔率,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02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吴XX提出赔偿“张文顺”农作物损失36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X不具有原告主体,依法无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X酒驾、骗保行为,疲劳驾驶等,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本案应当计算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建行漳州分行认为应作为第一受益人,将该保险赔偿金用于清偿吴XX尚欠该行的信用卡汽车分期债务,剩余部分再返还给吴XX的意见,予以采纳。建行漳州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条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吴XX保险金140266元。
二、某保险公司应从上述保险金直接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用于清偿吴XX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汽车分期未到期的债务本金41666.7元(以实际结欠为准),余款支付给吴XX。
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顺
人民陪审员  方巧妮
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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