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8民终18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1411室。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159695元不合理。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不能确认上诉人的责任分配,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核定并不构成上诉人对该损失全额赔付的承诺。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责本案诉讼费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梁XX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否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影响查清事实,这个属于单方事故,并没有造成他人损失,同时我方当事人出险第一时间报案,已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理应赔偿。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事故认定书仅是确认责任,并不是我方举证范围。我方仅需要证明事故发生、损失范围即可。2、保险法66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梁XX拖车费220元、维修费15992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1时20分,林光明驾驶梁XX的粤G×××××号小轿车至湛江银海酒店门口时,因疏忽大意、行使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路边防护栏,造成该车车头、前挡风玻璃等部位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林光明当即现场报警,经交警处理后,产生拖车费220元。随后,梁XX到湛江君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59925元。因梁XX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维修费属于该险承保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梁XX已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均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梁XX为其车辆粤G×××××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车损险),赔偿限额为38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2014年9月10日,经梁XX同意,林光明驾驶粤G×××××号小轿车至湛江银海酒店门口时,因疏忽大意、行使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路边防护栏,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光明即向某保险公司致电报险和向交警部门报警,产生拖车费220元。同年11月1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核定价格修理单》,确认出险车辆的维修工料费合计159695元(含施救费230元)。11月26日,梁XX为维修出险车辆向湛江君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59925元。12月30日,梁XX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提出索赔,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跟梁XX交涉理赔事项,引发双方纠纷,梁XX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梁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损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承保的车辆粤G×××××号小轿车遭受的损坏在车损险限额内380000元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于同年11月17日核定出损失结果,但至今尚未给付保险金,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给付保险金159695元(已含施救费23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作出的出险车辆核定结果,梁XX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索赔依据。因此,梁XX主张超出核定的部分450元[160145元(维修费159925元+拖车费220元)-159695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赔偿限额380000元范围内向梁XX支付保险金159695元。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梁XX保险金1596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还是梁XX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梁XX保险金159695元的问题。本案中,梁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涉案保险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涉案事故中,因车辆使用人梁XX疏忽大意、行使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路边防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结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XX及时报险、报警。后经某保险公司出具《核定价格修理单》,确认车辆维修工料费159695元,被保险人梁XX对核损结果亦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车辆损失费用进行确认并达成合意,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其核损金额159695元支付保险金给梁XX。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还是梁XX承担的问题。涉案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梁XX已对涉案财产损失的事实进行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未及时依照合同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赔付是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败诉方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智敏
审判员 杨伟玲
审判员 梁 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