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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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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2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许励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雪慧,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1份保险单号为PDXXX0143506T000038024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李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闽E×××××号小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416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相应的《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一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另查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9日,案外人王碧钦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扶摇社一寺庙附近路段拦截驾驶闽E×××××号小轿车途经此处的李XX,将随身携带的两瓶汽油泼洒在李XX的小轿车车头处,并用打火机点燃,致该轿车前部严重烧毁。经鉴定,该轿车直接损失为67444元。李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67444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主张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法律义务。李XX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合同约定原因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李XX投保的闽E×××××小轿车被他人纵火烧毁,造成直接损失67444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保险责任事故情形,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李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某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未提出异议。因此,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款674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应不予受理。(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责令案外人王碧钦退赔李XX车辆损失系基于王碧钦的侵权行为,而本案系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故意犯罪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能由犯罪分子进行赔偿。但是,《保险条款》并无关于他人故意犯罪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单》第三十一条亦作了相应的约定,即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可见,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有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案涉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李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XX还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以67444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李XX就案涉事故进行理赔,已构成违约,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赔偿款67444元及相应利息(以6744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李XX原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李XX的车辆损失已经(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案件审理且作出判决,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二、李XX的车辆损失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刑法与刑事诉法的相关规定,只能由犯罪分子承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三、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本案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案件是财产侵权,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均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他人故意犯罪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约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因为火灾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李XX的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向第三方追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与李XX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的李X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被案外人部分烧毁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给予赔偿。(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案件处理的是侵权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生效刑事判决虽判决王碧钦退赔李XX67444元,但该判项并未得到执行,李XX并未取得赔偿款。因此,其就该损失基于保险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车损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且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均明确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可先行赔偿损失再代位向侵权人追偿,故某保险公司拒赔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冰宁
审 判 员  师 光
代理审判员  胡 欣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崔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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