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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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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刘XX就其所有的福特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2014年6月6日12时56分,刘XX将该车停在阜阳市火车站广场南中国银行门口,车辆起火,虽经消防队员及时灭火抢救,车辆仍报废。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方正评估确认为95194.48元,刘XX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未能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刘XX主张的车损应以公估报告为准;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自燃,且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消防部门的认定书并未认定为自燃,该条款系保险人事先打印,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格式条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相关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保险理赔款97794.48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刘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68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保险车辆系自燃或者不明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辆残值鉴定价值过低。
刘XX称:一、车辆起火原因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二、保险人就涉案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三、某保险公司就公估报告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残值应依公估报告认定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的规定免除保险责任以及涉案公估报告对车辆残值的认定是否适当。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说明,虽未能作出具体认定,但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导致的火灾免赔的规定应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在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仅仅有刘XX的签名,并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不能以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刘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刘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就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对公估报告中车辆残值的认定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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