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上诉人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KXXX21号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该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3月4日20时许,刘腾飞驾驶该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使至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棠村街新华书店门口路段处,与行人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某死亡,刘腾飞驾车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腾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腾飞方与田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2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驾驶员驾车逃逸,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系其自制格式合同,其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0000元。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员刘腾飞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逃逸,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在逃逸的情况下,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可能会带来负面社会效果,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由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应承担涉案商业险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刘腾飞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因此支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200000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涉案商业险约定的免责范畴,且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为由提起上诉,因投保人虽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栏及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项下盖章,但上述款项均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送达相应的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王苏华
审判员 刘 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