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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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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0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9220-6。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蓝XX,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宁XX的委托代理人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购得川LXXX12号车(价税合计66800元),并于2014年3月4日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投保时登记新车购车价为7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处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申请投保。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条款释义以普通字体对下列词汇进行了解释,其中“火灾”的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2时48分,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接警,经公安机关了解,宁XX所有的川LXXX12车被烧。2015年2月6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牟子镇沟儿口村3组发生火灾,火灾中宁XX的汽车被燃烧,被燃烧的汽车车牌号为川LXXX12。后消防大队调查该火灾系人为纵火,市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介入侦查,据目击证人称宁XX的汽车是因为车顶的泡沫板起火导致车身燃烧,纵火嫌疑人正在调查”。
还查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对其所有的川LXXX12号小型载客车进行报废处理。2014年12月8日,乐山欣倍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向宁XX支付川LXXX12黄海越野因火烧报废400元,并出具《付款凭证》。2014年12月9日,四川省商务厅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载明宁XX所有的川LXXX12号小型载客车予以报废回收,收车单位为“乐山欣倍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宁XX所有的川LXXX12号车因报废已办理注销。
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承保自燃险险种,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燃烧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此导致本案纠纷。审理中,双方确认川LXXX12号车已无修复可能以及残值400元,归被告所有。双方对车辆实际价值按照每月0.6%的标准计算折旧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受理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机动车川LXXX12号小型载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燃烧并造成车辆全损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川LXXX12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燃烧并造成车辆全损,该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第二,关于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川LXXX12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燃烧并造成车辆全损,该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问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现双方对“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川LXXX12号车是在停放过程中发生意外,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而原告则认为保险车辆的停放也属于广义的车辆使用范围。该院认为,被告对“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的理解明显小于对“车辆使用”的通常理解(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车辆的控制支配,应包括行驶中和停放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该院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的“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按照通常理解解释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车辆的控制支配,应包括行驶中和停放过程中”。本案中,川LXXX12号车在停放过程中燃烧所造成的损失显然属于上述“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的范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除非其能进一步证明该事故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免责情形的任何一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确认川LXXX12号车作全损处理,残值折价400元,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扣减。故本案应以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400元后的金额来确定保险赔款。原、被告在2014年3月4日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76000元,保险金额为76000元,此保险金额应视为双方对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的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事故发生时距该车购买时间为33个月,故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60952元(76000元-76000元×33个月×0.6%/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0552元(60952元-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宁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0552元;二、驳回原告宁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82元,原告宁XX负担168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若找不到第三人的责任人,上诉人应免赔30%,且上诉人也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免赔3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XX答辩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处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不影响处理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适用“先刑后民”;对于上诉人免赔30%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因此二审中丧失了抗辩权;本案的纵火公安机关没有结案,也没有确定纵火人无法查找,因此适用该条款牵强;另外上诉人的免赔说明义务没有证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优先于第八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宁XX诉称: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该条约定在“责任免除”项下条款,用黑体字注明。宁XX在投保书末尾“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该条款第二十条同时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该先刑事后民事,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查找纵火犯罪嫌疑人是基于刑事法律关系,是刑事案件,而本案是民事案件,原审原告宁XX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据原审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上审理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上诉人请求的“先刑后民”适用。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争议焦点二是上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赔偿是否应免赔30%。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该条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侵权人)时,免赔率为30%”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无效。故上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赔偿不应免赔30%。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张图亮
审判员  李 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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