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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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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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5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0时许,XXX驾驶冀F×××××号车行驶至涿州市小吴村时,天降暴雨,冀F×××××号车被水淹泡,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X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由此,冀F×××××号车产生修理费31855元,施救费100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213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涿州市气象局证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至5月17日夜间降雨量达到暴雨。
上述事实有XXX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出险记录(代抄单)、涿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车辆维修票据、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XXX车辆在暴雨中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XXX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对XXX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XXX各项损失费用32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28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XXX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足以证明XXX对保险条款是清楚的。XXX的损失是因为“暴雨路面积水导致淹于水中不能启动行驶”,这证明XXX的车是由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而家庭自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这一点原告是十分清楚的,因此,XXX的索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之内。XXX主张的价格明显太高,XXX应当拿出修理部门的票据才是公正合理的。在一审庭审中虽然被上诉人的证据目录中有这一项,但并没有提供该票据,在没有主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不应定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并由XXX承担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X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因暴雨所致应当赔偿。《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表述的上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坏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修复,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予以证实。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及相关的鉴定材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保险车辆除发动机损坏外,还有马达、发动机电脑……变速箱等部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出险信息中记载出险经过为“行驶时被水淹,在现场。”
本院认为,被保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车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双方认可,应予以认定。XXX与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XXX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声明提示上签字,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向XXX尽到了相关解释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次车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也就是说本次车损事故是属于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赔付情形,还是属于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次事故发生后,X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出险信息中记载出险经过为“行驶时被水淹,在现场。”本次事故保险车辆除发动机损坏外,还有马达、发动机电脑……变速箱等部件。涿州市气象局证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至5月17日夜间降雨量达到暴雨。某保险公司的记载和涿州市气象局的证明印证了XXX的主张。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争议车辆损失系XXX在水中二次打火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次车损事故应属于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赔付情形,不应当属于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恒然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白 月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