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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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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商终字第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芦XX,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威、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群,被上诉人芦XX委托代理人孔祥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芦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保单号码为PDXXX01115220101003419,芦XX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芦XX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4座,每座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O12年6月3日,芦XX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芦XX投保车辆当时未落籍。2011年9月21日梁海峰驾驶芦XX投保的车辆在长春市发生交通事故,长春交警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3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梁海峰驾驶无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架号WDXXX9EB9BAXXX512、保单号码为PDXXX01115220101003419),没有做到安全驾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原因,梁海峰负全部责任,庞秀大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梁海峰、庞秀大受伤,并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梁海峰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50463.74元,庞秀大住院计7天,花去医药费38686.40元。庞秀大病历注明,庞秀大病情未愈出院。2O11年9月25日芦XX预付梁海峰医药费50O00元,预付庞秀大医药费50000元,梁海峰、庞秀大分别为芦XX出具收到条。
另查明,2015年度自治区相同或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402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护理费标准为每日为11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庭审中,芦XX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住院结算收据三张、病人结算清单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两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结算收据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梁海峰及庞秀大收到条两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据均在法庭出示、宣读、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芦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芦XX与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芦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芦XX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长春交警支队绿园交警大队确认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并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芦XX及时给付受伤人员梁海峰、庞秀大医药费。人保财险乌兰浩特市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以受伤人员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庞秀大右侧髋骨臼后壁骨折的实际病情,误工时间确定为60天较妥,标准以每天110元为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40251元÷365天),即梁海峰损失为50000元、庞秀大损失46406.40元(庞秀大损失包括医药费38686.40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6600元)。因芦XX对梁海峰损失50000元及庞秀大损失46406.40元进行垫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上述96406.40元垫付款对芦XX进行赔偿,故芦XX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维护。某保险公司对其辩驳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芦XX保险金96406.40元;二、驳回原告芦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芦XX提供伤者住院天数在两份病例中所体现的相矛盾,资料混乱。一审法院支持芦XX护理费的请求,无标准予以佐证。2011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诉至法院,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芦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芦XX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芦XX与某保险公司对所签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伤者庞秀大的住院时间相矛盾,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庞秀大两次住院时间是事故发生时2011年9月21日入院,出院时间为9月26日;另一次入院时间2011年9月24日,出院时间为10月1日。两次入院及出院的时间虽不一致,但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庞秀大均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治疗的时间具有连贯性,且所治疗的病情均为交通事故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芦X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主张,故在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玲
审判员 杨丽君
审判员 曲 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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