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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8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文新。
委托代理人黄义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年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赣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万年县大源公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胡XX。2015年3月23日,胡XX为赣E×××××号车及赣E×××××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赣E×××××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6000元,赣E×××××挂车保险金额为1465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2015年5月18日4时30分,吕华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赣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鄱阳方向往余干方向行驶,途径鄱阳鄱余公路南山加油站路段,吕华为避让公路中间一小坑,车辆碰撞右侧护栏,接着翻入公路右侧坎下,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及吕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吕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华在鄱阳东湖医院和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037元,此费用胡XX已支付。另胡XX已支付给吕华2000元和公路护栏等项损失12600元、吊车费8000元。2015年7月23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赣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51608元。另查明,吕华系胡XX雇请的驾驶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及吕华受伤,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车辆损失应按承保时的价值按每月千分之十二折旧,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037元;2、护理费702.66元(117.11元/天×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20元/天×6天);5、误工费777.48元(129.58元/天×6天);6、公路护栏损失12600元;7、吊车费8000元;8、车辆损失251608元;9、鉴定费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0965.1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XX保险金290965.14元。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的290965.14元赔付金额中减少35000元的赔付金额。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投保时赣E×××××的新车购置价为256000元、赣E×××××挂的新车购置价为146520元,但本案鉴定报告中认定赣E×××××的重置成本价格为275000元、赣E×××××挂的重置成本价格为180000元,因此,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应当以投保时确认的车辆价值为基数计算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投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不是实际购车价格,鉴定报告符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依法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赣E×××××号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56000元、赣E×××××号挂车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46520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该车辆已经报废,故原审认定车辆损失为251608元,并未超过保险人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迎风
审 判 员  王 琦
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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