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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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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4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2014年9月5日下午14:20分许,王XX驾驶沪a983j5凯迪拉克小桥车在s38常合高速公路上与孙巧根驾驶的苏mc1887车辆发生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沪a983j5事故车辆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价格为29万元。王XX为此支付了14500元鉴证费。另王XX支付了650元的拖车费用。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险。王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王XX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王XX在保险公司投保最高值损失险,保额为434000元。对王XX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王XX将沪a983j5小型轿车投保与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承保险别: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34000元,保险费3796.28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704.7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签单保费902.30元。2014年9月5日下午14:20分,王XX的上述投保车辆行驶在常合高速公路行驶中与孙巧根驾驶的苏mc1887大型汽车发生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告知“当事人可持本事故认定书自行办理保险定损理赔事宜”。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了施救费人民币650元。事故车辆损失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沪a983j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人民币290000元。王XX支付了鉴证费人民币14500元。王XX以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王XX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修车费发票三份、定额发票三份、服务记录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王XX驾驶证一份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XX所有的沪a983j5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4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事故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29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故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9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王XX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支出了施救费和鉴证费应属合理费用,故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人民币15150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XX保险金人民币3051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XX不同意由某保险公司定损,而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据此产生的鉴定费并非合理必要的支出,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保险条款也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二、王XX提供的鉴定费依据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三、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作为确定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的定损报告,证明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损失过高。
被上诉人王XX二审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王XX已通知某保险公司定损,但其未来进行定损。二、车辆损失除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外,还有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三、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四、王XX已实际支付了鉴定费,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具了收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XX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定损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且某保险公司并未现场勘查,如何确定损失的具体情况,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XX主张的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2、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王XX主张的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审中王XX已经提供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修理车辆而产生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事故造成王XX车辆损失290000元。某保险公司虽否认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审中其提供的定损报告,系其单方出具,王XX不予认可,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主张。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合同依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但本案系车辆损失险,并不适用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秋荣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陆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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