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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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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诉讼代表人沈敏新。
委托代理人张敏芳。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一审诉称:2014年3月9日,许建芳驾驶徐X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汽车,在平望镇梅堰社区庙头村鲟龙酒店里面转弯时与徐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建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后徐XX为该起事故共花去修理费139400元,其中包括苏E×××××小汽车的修理费29100元、施救费300元,苏E×××××小汽车的修理费11万元。本案苏E×××××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该起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徐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各项损失共计1394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案徐XX与许建芳系夫妻关系,许建芳驾驶徐XX名下的车辆撞击了徐XX驾驶的许建芳名下的车辆,苏E×××××车辆确实是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对于该保险车辆的损失291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施救费某保险公司认可250元。对于许建芳名下的苏E×××××车辆,该车辆原先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但事故发生时已脱保一个月,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不需要对苏E×××××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XX名下的苏E×××××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24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
2014年3月9日11时02分,许建芳驾驶保险车辆苏E×××××小汽车在平望镇梅堰社区庙头村鲟龙酒店里面转弯时,与徐XX驾驶的许建芳名下的苏E×××××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许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两辆车辆分别进行了定损,保险车辆苏E×××××车辆定损为29100元,苏E×××××车辆定损为11万元,目前上述两车均已修理完毕,徐XX为该起事故共支付了修理费139400元,其中包括苏E×××××车辆的修理费29100元、施救费300元,苏E×××××车辆的修理费11万元。
本案争议一审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苏E×××××车辆损失11万元
徐XX一审认为,本案保险车辆投保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苏E×××××车辆损失11万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认为,徐XX与许建芳系夫妻关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的保险条款均将此情形规定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且徐XX之前亦投保在某保险公司处,并有过多次理赔记录,因此徐XX对于条款内容是明知的,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针对其主张,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2013年6月25日强制险保险投保单1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如下: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徐XX在投保人处签名。
4、保险车辆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4份。保险车辆在2011年10月22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7月5日分别出险,某保险公司分别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理算,相对应的理算金额分别为3200元、1500元、3720元、30400元。
徐XX一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证据2,徐XX没有收到过,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就该条款进行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本身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义务,排除了徐XX的法定权利,属无效条款;证据3,投保单上写有“电销陆总”字样,可知该保单为电话营销,投保单上不可能有徐XX本人签字;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对于赔偿权利人界定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对于受害人定义如下:“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对于赔偿权利人界定为第三者,对于第三者定义如下:“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也就是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内。
本起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徐XX的妻子许建芳,而事故的相对方为徐XX,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不仅仅为被保险人本人,也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如果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认定为驾驶人许建芳,许建芳则无法同时构成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无需赔偿许建芳名下的车辆损失。如果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认定为徐XX,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事故相对方许建芳能否构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定义的第三者暂且不论,就事故本身而言,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徐XX亦不负事故责任,也就是说,徐XX并不需要对事故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亦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保险人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00元,但是由于许建芳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事故的肇事方,亦无法构成保险车辆的受害人。综上,无论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理,某保险公司均不需要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苏E×××××车辆损失11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徐XX主张的保险车辆的损失291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3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250元,徐XX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于徐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徐XX主张的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苏E×××××车辆损失11万元,首先,从事故责任的角度出发,徐XX不负事故责任,并不需要对苏E×××××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徐XX与苏E×××××车辆车主许建芳系夫妻关系的角度考虑,在徐XX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苏E×××××车辆应当认定为徐XX与许建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徐XX亦不需要对该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徐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徐XX损失291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9400元,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4元,由徐XX负担12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6元。
上诉人徐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徐XX针对苏E×××××车辆主张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原审查明及认定事实不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签名并非徐XX所签,且从投保单中“电销陆总”字样可知保单为电话营销,更加能佐证保单上不可能有徐XX本人签名。另外,该保单也不能证明就这些险种的保险条款,尤其免责条款对徐XX尽到了口头或者书面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论证法理错误。1、原审法院仅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论证两保险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内,论证有误。投保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遇到突发事故时,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利益。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中虽然规定第三者范围是不包括本人和家属成员在内的第三者,即投保的机动车行驶途中造成被保险人本人或者本人家属人身或者财产受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财产、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显然上述条款是与保险法基本理念相冲突。2、即使根据原审法院的论证,被保险人的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那么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徐XX是被保险人,许建芳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使许建芳也属于被保险人,其也符合第三人的特征,属于主体身份的竞合,此时发生的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那么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冲突,保险条款中就没有必要把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免责情形予以单列开来。所以具体在本案中,许建芳是徐XX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过程中造成了第三者(也包括合法驾驶人本人)的损害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在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XX及许建芳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就应当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苏E×××××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保险公司就无需赔偿损失的论证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394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有徐XX本人签字认可的投保单以及多份保险车辆保险赔款费用计算单,足以证明对于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在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已经将许建芳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无需对苏E×××××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起事故被保险人徐XX不负事故责任,且不用对事故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也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责任,第四,徐XX与许建芳属于夫妻关系,受损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徐XX也无需对该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苏E×××××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苏E×××××机动车的修理费用11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规定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之内。而具体就本案而言,发生11万元损失的苏E×××××机动车所有人为许建芳,正是驾驶苏E×××××机动车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负全责的驾驶人,而许建芳作为苏E×××××的驾驶人,属于苏E×××××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许建芳的损失不在苏E×××××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拒赔可以成立,原审法院对徐XX关于交强险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本案徐XX与某保险公司就苏E×××××机动车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人及本车上的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而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针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等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苏E×××××的合法驾驶人许建芳因其自身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与苏E×××××机动车发生碰撞和损失,许建芳作为苏E×××××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第三者,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就许建芳所有的苏E×××××机动车的损失,亦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可以成立。
综上,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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