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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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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81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郝瑞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一审诉称: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陈立凯就苏J×××××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5年4月7日,陈立凯将前述车辆过户给李XX,车牌号变更为苏J×××××。2015年4月30日,其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G2高速公路无锡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计算,其损失为:车损306247元、评估费9000元,拆检费20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3594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335947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未出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陈立凯就苏J×××××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责任限额分别为车损险393300元、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5年4月7日,陈立凯将上述被保险车辆过户给李XX,车牌号变更为苏J×××××。
2015年4月30日14时00分许,李XX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04公里处,发生该车追尾撞击前方乐鸣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致苏B×××××小型轿车再向前碰撞前方由胡龙驾驶的皖H×××××小型越野客车,皖H×××××小型越野客车再追尾撞击前方由刘波驾驶的沪K×××××临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一大队于同日出具第201404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乐鸣、胡龙、刘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车损经鉴定后出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保险车辆定损为306247元。另,事故发生后,李XX已为该车实际支付修理费306247元、评估费9000元,拆检费20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359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X委托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06247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306247元。现李XX也已实际支付了上述修理费用306247元,故对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该部分赔偿金306247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X主张的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9000元、拆检费20500元、施救费200元的该部分诉请,因评估费、拆检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李XX也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原审法院对李XX的该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李XX306247元+9000元+20500元+200元=3359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XX保险赔偿金335947元。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二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2、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和拆检费。3、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第十项的约定,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的300元。4、一审中李XX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修理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如果保险车辆确已修复,旧件应当交付某保险公司。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XX辩称:1、双方并未就全损进行约定,被保险人有权主张实际产生的损失。2、保险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并已向法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证明保险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用,李XX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确定发票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在一审中未质证,一审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
二审另查明: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车损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二项约定:“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保险车辆是否应当被推定全损。二、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免赔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和交强险无责赔付的300元。三、一审认定修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车辆系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进行投保,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故保险人应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应当推定全损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系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和交强险无责赔付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XX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明确表示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修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同时,二审中李XX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也证明了修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修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某保险公司提出李XX应当将维修后的旧件交付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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