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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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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XX,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混凝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XX、被上诉人富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强混凝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2日,富强混凝土公司驾驶员张家明驾驶皖BXXX4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二坝镇经二路江北聚集区工地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侧翻,造成皖BXXX42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富强混凝土公司因此支付了9000元施救费,受损车辆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4795元,评估费31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6895元(车损44795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31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皖BXXX42号车辆第一受益人是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未书面放弃请求权的前提下,富强混凝土公司不得要求赔偿。二、皖BXXX42号受损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侧翻,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属某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该条款已在保险合同中用蓝色字体予以突出。三、车损评估系富强混凝土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无维修费发票,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富强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张家明驾驶皖BXXX4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二坝镇经二路江北聚集区工地倒车时操作不当致车侧翻,造成皖BXXX42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富强混凝土公司请吊车进行施救,并将车辆送入修理厂,共花费施救费9000元。11月19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BXXX42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4795元,评估费3100元。
原审另查明:皖BXXX42号登记车主为富强混凝土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40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投保人为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富强混凝土公司,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项注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皖BXXX42号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三、富强混凝土公司各项主张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富强混凝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保单中约定了受益人,但是法律法规并未对被保险人的诉权先后顺序作出限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太平公司享有免赔权。该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该条款免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富强混凝土公司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一、车损,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已经证明富强混凝土公司的车损价值,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车损为44795元;二、施救费、评估费是富强混凝土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31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8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6895元。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未书面放弃请求权的情况下,富强混凝土公司无权单独起诉。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第一受益人参与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证据,本案事故是由于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导致车辆受损,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情况属于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特种车免责事由,且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此外,对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富强混凝土公司除公估报告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实际维修支出情况。
富强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富强混凝土公司、某保险公司当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富强混凝土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放弃案涉保险合同所涉的诉权,认可富强混凝土公司具有本案诉权。二、芜湖市李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一张和发票五张,证明富强混凝土公司为维修本案事故车辆支出46065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同意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放弃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诉讼权利。对证据的二的三性均持有异议。结算单上的公章和发票专用章不一致。结算单上的维修金额与评估报告数额不一致,且维修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对于评估超出的部分数额,是由于富强混凝土公司拖延维修而造成损失扩大,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发票系手工发票,存在随意书写的可能。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富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件,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说明》予以确认。对于芜湖市李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一张和发票五张,结算单上系修理厂的公章,发票上加盖的系发票专用章,两枚印章必然不会完全一致。评估报告系根据车损情况对车辆损失价值作出的评估,与车辆实际维修支出金额存有较小差异,系属正常。某保险公司虽否认上述结算单和发票,但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6月18日,芜湖市李军汽车修理厂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车牌号为皖BXXX42的案涉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46065元。2015年7月10日,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其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放弃保险合同所涉诉权,富强混凝土公司具有本案诉权。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保险第一受益人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参与诉讼;2、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理赔是否免责;3、富强混凝土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44795元有无事实依据。
一、富强混凝土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明确表明放弃其享有的本案诉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被保险人富强混凝土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必须追加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中特种车特约条款部分就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情形虽规定有免责条款,但某保险公司仅举证证明投保人在已阅读免责条款声明的下方签章处盖有公章,且本案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适用于商业险)”处也为空白,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就特别免责约定尽到了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富强混凝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富强混凝土公司就其车辆损失在原审中提供了由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单》和发票,证明了其主张的44795元车损具有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否认该车损金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胡龙
审 判 员  谭宁玲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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