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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红十字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东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红十字会XX。
法定代表人韩毅,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红十字会XX(以下简称红十字会医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被上诉人红十字会医院委托代理人齐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该合同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为6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20000元,附加险每人赔偿限额60000元,医疗机构基本保险费80000元,医务人员投保方式为全部投保,投保金额总计31902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2009年3月16日案外人那艳芝与原告发生医疗纠纷,经沈阳市沈河区法院立案审理后判决原告赔付案外人那艳芝医疗费、误工费、抚慰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总计112262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上述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均在被告保险合同承保应赔偿的范围内,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付。因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单、沈河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书、两份收条、收据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对案外人那艳芝的赔偿由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结案,本案原告对案外人那艳芝的赔偿已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给那艳芝的各项费用,其主张合理,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在保险责任内已对受害人赔偿的各种款项,即医疗费10436元、误工费53421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7157元、护理费7200元、案件受理费938元、鉴定费128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关于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一事,因沈河区法院判决于2014年4月1日宣判,确定赔偿数额,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市红十字会XX保险赔偿金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求的鉴定费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诉求的鉴定费及律师费,按保险条款约定应当事先经书面同意保险人才负责赔付,本案上述费用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红十字会医院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但直到2014年4月1日沈河法院的判决书才确定院方赔偿的具体数额,我方没超过诉讼时效;鉴定费及律师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鉴定费、律师费需经被上诉人事先书面同意,是霸王条款,鉴定费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上诉人对该保险条款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那艳芝的医疗纠纷,沈河区法院判决于2014年4月1日宣判,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主张具体赔偿数额的时间应当以该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律师费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那艳芝的医疗纠纷,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查明那艳芝因该案进行了三次鉴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及那艳芝出具的收取鉴定费的收条,及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原审认定鉴定费及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保险条款中约定鉴定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因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示该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常振明
审判员 庄 俐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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