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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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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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田XX,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四)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徐X委托代理人田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22时30分,原告徐X驾驶辽A*****号车辆(临时行车号牌)沿大锦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9公里+500米处时,因路面有冰雪,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北侧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徐X负全部责任。原告是辽A*****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奥迪S5(即辽A*****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损失价值鉴定,2014年3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维修价格为869,220元,支付鉴定费1.5万元。原告因事故支付修车费869,22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83万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等,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投保人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修车费869,2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修车费已经超出新车价值为由对修车费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程度及维修费用予以鉴定,因车辆已经修复,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手续,可以证明该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原告支出的修车费属于已经发生的合理、必要损失,但原告提供修车票据该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因修车发票记载的金额是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以票据内容认定修车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修车费金额为83万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确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损失金额的而发生的费用,故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扩大损失。因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损失险属于商业保险,双方履行权利义务应严格依据合同条款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均属于免于赔偿的范围,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属于处理事故合理必要支出,且提供票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修车费83万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鉴定费1.5万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施救费2,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X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830,000元修车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程度,应按该车辆净车款扣减折旧率后计算车辆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待查证;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徐X辩称,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是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程度,应按该车辆净车款扣减折旧率后计算车辆价格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维修发票的出具方沈阳市冠亚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车辆配件及车辆维修,主张被上诉人徐X提供的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待查证的问题。因本案车辆已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维修金额为869,220元,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沈阳市冠亚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车辆配件及车辆维修与该公司是否为徐X维修汽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修车费少于鉴定认定的维修价格,原审依据票据内容认定修车费用为83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未向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均属于免于赔偿的范围,并且上述费用均系上诉人未及时理赔所产生的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常振明
审判员 庄 俐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