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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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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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2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23号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9729—9。
法定代表人郭英观,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
委托代理人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廖X为其所有的闽JXXX33宝马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91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㈩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6月18日,廖X驾驶闽JXXX33号轿车由福州开往福安,行驶至宁上高速A道8KM+900M处,因制动不当致使车辆碰刮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定损,确认换件项目共计105项,金额为179432.03元,修理费18909元,定损金额总计198341.03元,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予以确认。事故时,为将事故车辆拖离高速,廖X支出高速施救拖车费1200元;同时因原告的不当驾驶,造成交通设施损失,廖X向宁高交执一大队四中队缴纳了6256元的交通赔偿款。维修及项目更换费用、车辆施救费用、路产损失费用金额总计为205797.03元。定损后,廖X将事故车辆送至宁德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保险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性能等进行鉴定。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前大灯、小灯和转向灯破碎,后尾灯总成完好,方向机固定完好,各拉杆球头固定完好,转动方向盘能带动前轮转向,制动盘和制动蹄片都在使用范围,未发现异常现象。另查明闽JXXX33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
原审认为,廖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责任。承保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㈩项实质上均属于免责条款。既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就应提供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对投保人就该条款所含内容进行充分的、符合通常人理解的解释。但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超乎三分之二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黑,易造成投保人的混淆,且被告要求保险人签字确认的投保理赔提示书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亦混同于其他条款中,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据要求免除赔偿责任。且诉争投保车辆有效年检期限至2014年5月,而廖X系2014年6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存在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情形,某保险公司并未以此为由拒绝承保,而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此作为拒绝赔付理由,明显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同时廖X为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即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将保险车辆送至指定4S店维修,即宁德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发生后廖X已将该车辆送至上述4S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依据4S店的价位标准定损,出具了定损确认书,廖X依据确认书中的金额主张维修及项目更换费用198341.03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据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的金额并结合实际维修情况进行理赔,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廖X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支出赔偿款,该款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另为施救保险车辆所支出的拖车施救费,为正当合理支出,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廖X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廖X以诉讼方式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廖X保险理赔款205797.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理赔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交纳计219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所以某保险公司无需对廖X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2、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廖X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廖X主张的损失中不合理的项目及数额也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X辩称,1、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2、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对于涉案车辆未年检是明知的,但其仍然与廖X签订保险合同,说明其已认可被保险车辆的现状,对于该情况下的免责事由已经放弃了抗辩权;3、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与本案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违反了保险法近因原则,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4、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198341.03元,是经具有被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和某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共同确定,该定损客观真实,应当得到认定;5、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利息依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到庭双方当事人除对于“事故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定损,确认换件项目共计105项,金额为179432.03元,修理费18909元,定损金额总计198341.03元,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予以确认”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及相关责任范围的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具体数额重新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5000元。
被上诉人廖X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称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字体予以加黑,并由投保人签署投保理赔提示书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就该条款所含内容进行了充分的、符合通常人理解的解释,即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认定为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后廖X已将涉案车辆送至4S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亦依据4S店的价位标准定损,并出具了定损确认书,故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98341.03元,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为16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加上事故车辆高速施救拖车费1200元、交通设施损失6256元,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路产损失费用金额总计为17245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
经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廖X事故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路产损失费用金额总计为17245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判决后自行对车辆损失达成一致,应当予以认定,故应对原审判决中相关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廖X保险理赔款1724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审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理赔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5元,均由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关 萍
代理审判员 周 琼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