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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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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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3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一审诉称:2013年2月23日17时25分许,陶XX驾驶苏A×××××出租车行驶至双龙大道庄排路口与杨增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杨增秀受伤,电动车损坏。2013年3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陶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2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陶XX共计赔偿杨增秀4726.6元(医疗费389.9元、交通费537元、营养费12元/天×21天=252元、护理费60元/天×7天=420元、电动车车损530元、误工费123.7元/天×21天=2597.7元)。陶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陶XX4726.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该案系人身侵权损害纠纷,陶XX于2013年3月22日已经向案外人赔偿完毕,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陶XX于2013年11月19日已经致电某保险公司,表示放弃理赔,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销案处理,故其已无权要求赔偿。3.陶XX向案外人赔偿的误工费没有单位证明,案外人伤情并不存在支付营养费和护理费的必要,交通费票据与其主张不能对应,故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陶XX为车牌号苏A×××××的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上述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3年2月23日17时25分,陶XX驾驶的苏A×××××车辆调头时与杨增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车损和杨增秀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18时许,杨增秀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江宁医院(以下简称江宁医院)就医检查,根据病史录记载:三日内复诊,不适随访,建休一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根据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左胫腓骨中下段未见明显骨折影线,骨皮质连续,骨小梁结构清晰,踝关节面光整,间隙清晰。诊断与建议:左胫腓骨中下段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并附有当日的疾病诊断证明单,载明:休息一周。2013年3月1日15时病史录记载:休息一周。亦有当日的疾病诊断证明单,载明:建休一周。
2013年3月1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了杨增秀电动车修复的费用(含工料)为530元。
事故发生后,陶XX与杨增秀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陶XX向杨增秀支付医疗费389.9元、车损530元、交通费537元、误工费123.7元×21天=2597.7元、营养费12元×21天=252元、护理费60元×7天=420元,合计4726.6元。陶XX于2013年3月22日与杨增秀就上述款项的支付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票款交付凭证》,载明:医药费票据金额389.9元、误工费证明123.7×21天=2597.7元、医院护理费票60×7张=420元、交通费票据537元、车辆损失530元、营养费12×21天=252元,陶XX将4726.6元的款项交付杨增秀并与之办理了上述票据的交接。
为证明已实际支付杨增秀误工费、交通费,陶XX除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票款交付凭证外,还提供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杨增秀2012年11月-2013年1月工资明细》,载明:杨增秀上述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535.5元、2483.63元、2464.52元;2、557元的交通费发票。
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11月19日电话录音,拟证明虽经客服人员多次提醒销案后即不再理赔,陶XX仍然明确表示要求销案,且就本起事故不再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陶XX为不影响其缴纳保费主动要求销案,现又反悔,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陶XX对上述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电话并非其本人拨打。
一审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二、陶XX是否销案,其是否能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陶XX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为:陶XX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
一、本案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纠纷系人身侵权损害纠纷,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陶XX于2013年3月22日已经向案外人赔偿完毕,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案涉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陶XX于2013年3月22日向案外人赔偿损失后,并于2015年1月6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出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陶XX是否销案,其是否能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销案录音,由于陶XX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误工费,陶XX为证明误工费,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杨增秀的工资明细和人民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认为陶XX未能提交杨增秀单位开具的劳动关系以及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明。根据江宁医院的两份病史录以及与病史录相对应的疾病诊断证明单和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杨增秀左小腿胫骨软组织挫伤休息两周,故对其误工费酌定每天80元,误工期14天,合计1120元。
关于交通费,陶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557元大于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交通费金额537元,系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主张的该项费用,亦未超出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应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江宁医院的诊断和病历,杨增秀系因左小腿胫骨软组织挫伤休息两周,并无骨折,陶XX亦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护理费的产生,故对陶XX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杨增秀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故酌定每天15元,营养期7天,合计105元。
综上,陶XX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30元、医疗费389.9元、交通费537元、误工费80元×14天=1120元、营养费15元×7天=105元,合计268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陶XX保险金268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XX负担2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XX为继续享有较低保险费率,选择性地撤销了两个标的较小的保险事故报案记录,双方已就此达成新的保险条款,陶XX已无权再行理赔。某保险公司已当庭播放销案录音,并多次表态可以进行声纹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未予采信,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陶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XX答辩称:其本人并未打电话要求销案,而且保险合同中未约定销案后不能理赔,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电话销案录音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陶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陶XX所投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给付保险赔偿金。因双方对于一审判决中应付保险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主张因陶XX曾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要求销案放弃理赔,双方就此达成新的保险条款,故陶XX已无权向保险公司理赔。但首先,保险合同中未对“被保险人销案后不能再行理赔”进行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中亦对此未作规定,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其次,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为明示。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销案录音不足以证明通话人系陶XX本人,即不能证明系陶XX的真实意思表示,另通话内容显示通话人仅要求销案,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理赔,故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最后,保险人应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保险人销案后不能再行理赔”显属免责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既未将上述内容载入保险合同内,又未就此向陶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即使该条款成立亦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雷
审判员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王瑞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