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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成与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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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9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XX。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毛X,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袁XX的委托代理人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6日,袁XX就其所有的号牌为川A***YL小型越野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袁XX缴纳了保费,甲保险公司向袁XX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处签有“袁XX”字样。上述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袁XX,被保险机动车为车牌号为川A***YL宝马越野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28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二商业险险别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保险单载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未《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该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上述免责条款字体为加粗、加黑的字体。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签有“袁XX”字样。袁XX称保险单上袁XX的签名属实,但甲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袁XX进行提示,故不发生效力,对于适用其他条款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尹友中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在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40km处,与案外人张怀章驾驶的川A***31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友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友中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前述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逾期未换证。事故发生后,尹友中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该证的有效期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原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袁XX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对被保险车辆川A***YL及三者车川A***31进行定损,袁XX支出两车的施救费各80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袁XX实际支出川A***YL车维修费45530元、川A***31车维修费2920元,以上共计50050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两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的金额无异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主体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等。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前述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一、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否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系保险人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对案涉免责条款采取了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以区别于一般条款,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袁XX在上述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因此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除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关于是否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发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章发证、换证、补证”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根据上述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申请换领新证,只有在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才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说只要持证人在允许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验,就可以换领新证。本案中,尹友中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有关部门申请换证,并经相关部门审验合格,领取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说明了有关主管部门对其驾驶证有效期予以追认。因而,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因有关主管部门的追认而消除,故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中,袁XX的经济损失包括:川A***YL车维修费45530元及施救费800元、川A***31车维修费2920元及施救费800元,共计50050元,双方就上述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辩称川A***YL车的施救费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川A***YL车的施救费支出是袁XX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川A***31车维修费2290元及施救费800元,甲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应按照袁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川A***YL车的维修费45530元及施救费800元,甲保险公司按照袁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XX支付保险赔付金50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中国平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7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尹友中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袁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发生事故时尹友中驾驶证过期是否构成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现评议如下:
发生事故时尹友中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意味尹友中不具有驾驶能力。事故发生后,尹友中申请了换证,该新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应当认为公安部门已经追认尹友中在旧证到期至新证取得期间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虽然诉争保险事故发生时尹友中的驾驶证已过期脱审,但并不等同于尹友中已经失去驾驶资格,也未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甲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尹友中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田源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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