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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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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甲,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彭XX,安徽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乙,安徽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涡民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甲、李X,被上诉人甲委托代理人杨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振通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9日,张双燕驾驶皖S×××××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因超车驶入逆向,与未确保安全行车的甲驾驶的皖S×××××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涡公交认字(2013)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双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甲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83675.25元,经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支公司赔偿甲220000元,张双燕赔偿甲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二被告已履行)。但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83675.25元,尚余153675.25元未得到赔偿。
事故车辆皖S×××××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20万元/每人(座),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振通客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每人(座)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投保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每人限额的90%,医疗费赔偿限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总责任限额的30%,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被告振通客运公司)明确说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证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原审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各项损失153675.25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每人限额的90%,医疗费赔偿限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总责任限额的30%,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20%”,在投保人声明处有甲本人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振通客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认定存在错误。甲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即可视为对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充分理解,某保险公司就特别约定及免赔率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如果认为振通客运公司才是投保人,那么甲依保险合同纠纷诉请,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甲辩称:1、某保险公司就特别约定及免赔率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已经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亳民一终字第00533号生效判决所否定。2、甲作为振通客运公司皖S×××××号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该公司对甲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投保有座位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甲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振通客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原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有误2、甲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亳民一终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且判决承担赔偿义务的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之内未申请再审,本院对该判决书内容予以确认。该判决书第九页倒数第五行对同一保险单、投保单认定“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客运公司(振通客运公司)或其代理人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没有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无误。
关于甲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振通客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按照上述约定,本案振通客运公司对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甲将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彩玲
审判员  朱晓非
审判员  彭 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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