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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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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乙。
委托代理人:彭XX,身份证号码:441381198906016011,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
委托代理人:雷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5月27日,陈X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粤LXXXXX小型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8704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粤LXXXXX小型轿车维修费20971元(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月28日10时20分许原告的朋友吴某苏驾驶粤LXXXXX小型轿车在惠东县平山镇与黄某强驾驶的粤LXXXXX小型轿车相碰撞,导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吴某苏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本应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但至原告起诉日被告都没有给出合理的赔偿方案,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太平洋财保惠州分公司答辩称:一、粤LXXXXX小型轿车经我司定损,金额为10622元,粤LXXXXX小型轿车经定损,金额为5230元。对于原告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二、我司不予认可被答辩人的损失金额。首先从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的效力来看,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是物价部门接受被答辩人单方委托后,对事故车辆损失做出的认定和评估。因而,该定损结果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是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三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另一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果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果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案件的证据都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虽然物价部门是价格的主管部门,对价格的认定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它做出的定损结果也同样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法庭对证据的效力做出认定之前,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与其他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结果在法律效力上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最后,从物价部门定损结果的内容来看,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只是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和评估。损害赔偿和保险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所以,以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缺乏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的。
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应不能得到支持,恳请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就粤L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38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2014年1月28日10时20分许,原告的朋友吴某苏驾驶粤LXXXXX小型轿车,行至惠东县平山镇象棋路59号门前路段,因闪躲行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某强驾驶的粤L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某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分别经原告、黄某强委托,出具两份《结论书》,鉴定粤LXXXXX小型轿车损失总价为28704元,粤LXXXXX小型轿车损失总价为20971元。其后,原告支付了粤LXXXXX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0971元给惠东县平山天星永惠汽车维配厂维修该车。尔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因双方在理赔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而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1、粤LXXXXX小型轿车损失28704元;2、粤LXXXXX小型轿车损失20971元。以上合计49675元。上述经济损失均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投保车辆粤L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原告现已垫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甲保险金49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不合理的部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粤LXXXXX经我司定损,金额为10622元,粤LXXXXX经定损,金额为5230元。对于上诉人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我司认为不合理,故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同意,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显失公平,现再次申请法院对两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
二、我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首先从物价部门做出的定损结果的效力来看,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是物价部门接受单发委托后,对事故车辆损失做出的认定和评估。因而,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对保险公司的任何约束力。因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是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三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另一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果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果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不合理的部分
被上诉人陈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估损单》两份,估损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8日。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损依据;(二)、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关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损依据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出险后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一般财产保险事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未在合理期限三十日内作出正式的定损结果,送达给被上诉人陈X甲,双方未就鉴定检验机构达成协议,因此,被上诉人陈X甲可向具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部门申请评估。但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陈X甲具有通知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分公司的义务,而怠于履行。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分公司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说明并反驳该评估结论,证明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一审辩论结束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另行确定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分公司虽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证据能够反驳鉴定结论,说明鉴定结论存在何种问题。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处理的结果,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4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楚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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