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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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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查XX,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4月21日,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3792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1月28日14时40分,陈某聪驾驶粤LC7xxx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沙田镇屠宰场入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造成陈某聪受轻伤及粤LC7xxx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XX所有的粤LC7xxx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9日在被告大地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其中商业险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且要求其尽快给予定损,但被告至起诉时止尚未对损坏车辆进行评估,原告出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及保险车辆得到合理的维修,无奈之下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坏维修费进行评估,并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告作出告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LC7xxx号轿车损坏金额为34021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200元、事故拯救费用1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7521元。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保险理赔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大地财保惠州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就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且及时将定损金额告知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方对车辆损失怠于进行定损的行为;原告方申请物价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时,是没有在被告方在场的情况下评估的,且评估时肇事车辆已经拆检完毕,并不是受损时的状态,这时评估人员是无法确认车辆在事故时的真实面貌,因此,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况且评估的价格也远超出了市场价格,因此,该评估结论并不能作为认定肇事车辆损失的依据,应当以被告的定损金额来确定肇事车辆的损失或者对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庭前,被告方已提交书面的申请,请求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原告方请求的施救费,依据不充分。本案的发生并不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而导致的,因此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LC7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陈XX,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并已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其中商业险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0000元。
2013年11月28日14时40分,陈某聪驾驶粤LC7xxx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沙田镇屠宰场入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造成陈某聪受轻伤及粤LC7xxx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车辆维修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尽快修复车辆,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上午九时,原告以书面的方式告知了被告,被告没有到场参与评估。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LC7xxx号轿车损坏维修金额为34021元。现该车辆已修复,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4021元。另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2200元、事故拯救费用17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理赔未果,因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申请对粤LC7xxx号轿车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粤LC7xxx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了保费,被告也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粤LC7xxx号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虽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但是,原告是在双方对事故车辆的维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已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的修理费34021元、评估费用2200元、事故拯救费用1700元,均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XX车辆损失费34021元、评估费用2200元、事故拯救费用1700元,合计37921元。
本案诉讼费738元,减半收取为3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保惠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0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按10541元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且上诉人已在2013年12月3日对受损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并已将定损金额告知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及时处理,没有违反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的定损金额应当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虽然委托了惠州市正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是评估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此时受损车辆已经全部拆散,并不存在事故发生时的受损全貌,评估工作人员根本不清楚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只是凭借修理厂提供的一些破烂零件就确定车辆的损失金额,至于损坏的零件是否是该车或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评估机构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项目与上诉人的定损项目出入比较大。上诉人是在受损车辆没有丧失受损面貌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定损,其所确定的损失项目是比较客观真实的,而评估机构只凭修理厂提供的破烂零件来确定车辆的损失并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是不客观、不公平的,完全是靠评估人员的主观猜测进行的,该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时虽然有通知上诉人,但当上诉人按时到达评估地点时,被上诉人及评估人员一直没有出现,而且电话也不接,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离开后才进行评估,明显是有意避开上诉人,评估结果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并不真实可靠,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按上诉人的定损金额确定损失或委托其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
被上诉人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定损,我方没有收到相关定损报告。原告委托第三方定损,定损之前,我方也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收到我方的通知书,程序是合法的。本案的证据也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出险后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一般财产保险事故,上诉人大地财保惠州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0541元,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正式的定损结果,送达给被上诉人陈XX,双方未就鉴定检验机构达成协议,因此,被上诉人陈XX可向具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部门申请评估。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陈XX履行了通知上诉人大地财保惠州支公司的义务,对其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如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可以予以采纳。上诉人大地财保惠州支公司虽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证据能够反驳鉴定结论存在何种问题,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财保惠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楚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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