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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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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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甲。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
委托代理人:陈X乙,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5月5日,曾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额100000元,部分丧葬费10000元)共计110000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共计279680.98元(包括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8月13日,原告为名下车号粤LXXXC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2013年12月29日18时44分许,张某国步行从惠州市警察学校门前由西向东横过文明二路往三新村方向行走,在横过马路的过程中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由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张某国被撞摔倒在文明二路的机动车道路上,XXX驾驶肇事的二轮摩托车逃逸。随后原告驾驶粤LXXXC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三环北路沿文明二路由北向南往市政府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车辆碾压躺在路面的行人张某国,造成张某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迅速报警,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被告亦进行了现场勘查。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3)第FA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行人张某国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月26日,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调解,原告与行人张某国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原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80000元给张某国家属作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切人身损害赔偿;2、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停车费、拖车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了《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之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提交相应资料进行理赔,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实际为两次事故,原告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分为两部分,我司仅在第二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而不应按照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50%。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LXXXC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
2013年12月29日18时44分许,张某国步行从惠州市警察学校门前由西向东横过文明二路往三新村方向行走,在横过马路的过程中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由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张某国被撞摔倒在文明二路的机动车道路上,XXX驾驶肇事的二轮摩托车逃逸。随后曾X驾驶粤LXXXC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三环北路沿文明二路由北向南往市政府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车辆碾压躺在路面的行人张某国,造成张某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FA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XX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行人张某国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某国,男,56岁,系湖北省老河口市竹林桥镇竹林村三组人,农业户口,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是在惠城区百信同乐家电经营部工作。
被扶养人张某才,养育有3个子女,其中包含张某明在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张某明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赔偿费用有: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2);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张某才生活费37327.25元(22396.35元/年×5年÷3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酌情);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421.3元(3459元/月×3人×7天),合计774483.25元。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死者张某国家属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组织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张某国家属人民币58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商业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劳务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安交警经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XXX驾驶员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张某明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张某国死亡后,其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774483.25元,由于原告与XXX驾驶员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与XXX驾驶员各应对张某明的死亡承担50%赔偿责任,即支付人民币387241.63元。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其余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277241.63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77241.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死者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发生了住宿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曾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87241.6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8元,由原告曾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不合理的部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原审判决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依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惠公交认字(2013)第FA0122号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实际发生了两次碰撞,依据该认定书可知,第一次碰撞,摩托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次碰撞,曾X、摩托车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张某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方面,仅认可第二次碰撞,且计算赔偿责任也按照第二次碰撞,忽视第一次碰撞的责任,导致我司赔偿金额多于法定赔偿。另外依据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过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于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由侵权人XXX承担,第二部分由曾X与XXX按照50%承担。
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提供单位的证明,既没有社保证明、也没有银行流水账单,同时无第三方人社保局备案证实,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而居住证明也是没有公安机关出具,不满足在城镇居民满一年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不合理的部分。
被上诉人曾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惠州公安局的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定后清楚,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因此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交通事故死者在惠州惠城区居住满一年,且固定收入,符合事实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根据城镇标准。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该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FA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对于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碰撞事故,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粤LXXXC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碰撞事故,曾X、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国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月8日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6号},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国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各赔偿分项数额如何确定;2、保险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曾X提交了受害人张某国的房东身份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张某国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被抚养人张某才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某才属于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随受害人张某国在城镇生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95.6×5÷3=1632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张某国死亡事实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酌情判令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适宜,符合惠州市的司法实践。因此,受害人张某国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费用共计774483.25-37327.25+16326=753482元。
受害人张某国被两次碰撞造成死亡,两次碰撞行为人之间没有相互联系的意思表示,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是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法医检验报告,受害人张某国死亡的原因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对于受害人张某国究竟因哪一次交通事故死亡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但被上诉人曾X与XXX属于受害人张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果的侵权行为人,属于赔偿责任的主体。由于二侵权行为人分别实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张某国死亡,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受害人张某国死亡的损害753482元,应当先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643482元,由被上诉人曾X与XXX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643482×50%=321741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给被上诉人曾X。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需赔偿的数额为110000+321741=431741元。
综上所述,原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认定的事实,以及交强险的赔偿次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赔偿范围之内,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1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