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
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甲。
委托代理人:杨XX,该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黎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友、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黎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陈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诉称,黎XX于2013年3月17日18时许驾驶粤BXXXXX在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因暴雨导致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本应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都没有给出合理的赔偿方案,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粤BXXXXX损失共计人民币47267元(车辆损失46267元,施救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查勘情况和证明,显示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系因暴雨造成的。2、依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即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由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正扬(2003)012号评估结论书可以看出,2013年8月17日,该暴雨导致被保险车发动机损坏,维修项目如吊装发动机、发动机检修、发动机中缸等项,均是属于发动机的维修项目。由于被保险人没有购买涉水险(发动机损失险),故对于暴雨所造成粤BXXXXX发动机等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是被保险人与答辩人共同签署,体现意思自治,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双方当事人受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约束。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兔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2013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路段时,因下暴雨致使路面积水过深,导致车辆熄火无法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作了报案,被告并派出了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予以确认。事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清洗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对此不服,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了一份正扬(2013)012号《粤BXXXXX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结论书》,评估车辆发动机配件损失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6267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拖车费、干洗费(表面)共计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726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行驶中因下暴雨导致路面积水,其车辆只会造成排气管进水熄火,如果其不再点火起动该车辆,其发动机是不会进水损坏的。现原告经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其车辆是发动机造成的损坏,应认定原告在车辆进水后,其再次点火起动车辆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属于原告操作不当所致,其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造成的损失。而本案原告的车辆是因路面积水导致排气管进水熄火无法行驶,该部分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案情酌情赔偿原告拖车费、车辆清洗费保险金人民币50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元,由原告黎XX负担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82元。
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上诉人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黎XX为粤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车辆的承保人。2013年3月17日18时许,时值台风“尤特”肆虐,雨势迅猛,惠州地界均出现程度不等的积水情况。上诉人车辆在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涉水导致车辆熄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查勘员也及时到达现场对车辆受损现场进行了勘查。在上述事故中,上诉人并未对因涉水熄火的车辆进行二次着车,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涉水后未经二次着车应属于理赔范围。一审判决却认定,车辆发动机涉水损坏一定是进行了二次着车,因此判令上述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但根据车辆的机械原理及车辆使用常识,车辆涉水后发动机的损坏并非只有二次着车一种可能,一审判决对车辆发动机损坏问题进行了技术性判断,而该技术性判断却是偏离事实的,因此导致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保险责任,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规定暴雨属于赔偿范围;关于免责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拒赔范围。这些规定本身存在逻辑矛盾,如果暴雨造成路面积水,从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否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在这一方面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补充说明,二者会产生歧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如其提供的条款发生歧义,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审判决判令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
关于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黎XX为其所有的粤BXXXXX号车向被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粤BXXXXX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系因暴雨天气导致道路积水进入发动机引起的,暴雨、道路积水与发动机受损三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根据本案保险合同中《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五条第(五)项关于因暴雨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不应适用保险条款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对上诉人提交的《粤BXXXXX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收据、拖车费发票没有异议,因此,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车损46276元,拖车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黎XX保险赔偿金共计47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8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82元,共计1964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陈发友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