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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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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3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丁X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宋XX将其所有的皖KXXX25、皖KXXX2挂车辆挂靠在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2013年7月16日,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皖KXXX25牵引汽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7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24时止;2013年9月4日,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皖KXXX2挂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8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时止。2013年9月14日,姚红新驾驶该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广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红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皖KXXX25牵引汽车的损失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为12060元,皖KXXX2挂车辆的损失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为75245元,宋XX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87305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985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宋XX所有的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宋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称保险车辆系私自改装、车损评估报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宋XX保险理赔款98505元。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皖KXXX25、皖KCM62车辆在投保时,系厢式半挂车,但宋XX提交的挂车评估报告书及事故照片可以看出,皖KXXX2挂在事故时安装了顶泵,该设备系宋XX在车辆投保后自行增加的,属于改装车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维修承担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该免责事由,且经投保人签章确认。故某保险公司不负责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2、宋XX提供的车辆损失的证据主要为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人员周勇、陈国英资质证书于2006年12月31日即失效,故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宋XX在开庭当天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仅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说明系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3、原审时,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是否进行改装予以调查,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宋XX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改装,导致危险增加的上诉理由,系其主观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且车辆是否改装亦非事故发生的原因。2、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证书上的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但实际上,评估人员的证书每年都会审核并备案,一直处于有效状态,并换发成新的证书,且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亦对该情况作出说明,故不存在评估人员无资质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依据了评估报告,还结合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发票相佐证。某保险公司对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其要求法院调查的内容亦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及程序是否违法。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进行了改装,其称车辆进行了改装的依据系根据宋XX提供的照片进行的主观认定;其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亦为一种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称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改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的资质作了补充说明并提供年度考核记,且宋XX提供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及相关费用发票亦可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虽对车辆的实际损失提出异议,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损失部分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时,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事故车辆的申请,该车辆是否改装亦非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其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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