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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深圳市园山林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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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园山林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27952556-7。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园山林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园山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本院注: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园山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交纳了保费5万元,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园山公司签发了该公众责任险的保单,并称同意按照保险单的股东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园山公司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单明细表约定被保险人为园山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营业性质为公共设施服务业(园林绿化风景区),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在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本保单扩展进园游客因被抢劫造成财物损失及人身伤亡为保单责任范围,人身伤亡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游乐项目包含:登山、溪谷、钓鱼、旅业、烧烤、泳池、养生文化园、卡丁车、餐厅、自行车等游乐场项目。
2014年9月3日晚上,死者马X到深圳市横岗镇大康村园山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游泳池游泳,晚上9点20分左右在游泳池内意外死亡,经法医鉴定为溺水死亡。2014年9月1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份(2014)深龙法横调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确认死亡马X家属与深圳市园山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游泳池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该民事裁定书确认深圳市园山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游泳池赔偿死者马X家属赔偿款85万元。2014年9月12日,园山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其家属向园山公司开具了收条。其余款项50万元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取得,不足部分由深圳市园山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游泳池支付。此后,园山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最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50万元赔付至园山公司与死者家属指定的死者家属的银行账户内。
园山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是2014年10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园山公司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称认为园山公司将该游泳池承包给案外人,并且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若发生游客或员工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损失的,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此事故赔偿50万元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泳池公众责任险赔付,35万元由景区游泳池承担,相关责任方(承包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了结。某保险公司称其无法在责任保险单(XX)下作出赔偿处理。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拒赔,园山公司不予接受,认为承包经营行为也是园山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且园山公司与承包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
深圳市园山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系园山公司的前称。深圳市园山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游泳池系园山公司的分支机构。园山公司聘请陈X生、汤X飞、卢X进、林X伟等四人为该游泳池的救生员,并且与前述四人订立了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园山公司系投保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园山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扩展进园游客因被抢劫造成财物损失及人身伤亡为保单责任范围,人身伤亡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前述有关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园山公司经营的游泳池发生了溺水事故,造成死者马X溺亡,导致园山公司向该死者的家属赔偿了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园山公司行使索赔的条件成就,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园山公司系园山风景区的投资及管理者,游泳池系其景区经营的项目之一,园山公司为游泳池配备了救生员,并且其向案外人发包游泳池经营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也属于其自身业务行为,故园山公司为其经营行为投保公众责任险应当予以保护。园山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依据。并且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园山公司为此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款项,故园山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扣除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园山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为19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园山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9800元;二、驳回园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由园山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199800元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园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园山公司投保的是公众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仅对园山公司对外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但园山公司已将涉案泳池承包给了案外第三人,且承包合同已约定承包期间的事故均由第三人承担,故园山公司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没有对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义务,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园山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如前所述,园山公司已将涉案泳池承包给了案外第三人,且承包合同已约定承包期间的事故均由第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也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园山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园山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园山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园山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是公众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承诺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园山公司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园山公司经营的游泳池,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园山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死者家属赔偿了35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园山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园山公司已将涉案泳池发包给案外人,其没有对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游泳池属于园山公司所有,其是否将游泳池对外发包,属于园山公司的经营行为,而其投保公众责任险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以园山公司的发包行为主张本案事故不属其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故园山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园山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邱 明 演
审判员 高 江 南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缓(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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