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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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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
委托代理人:朱X,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XX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10日,由赖XX朋友曾X头驾驶赖XX所有的号牌为粤BXXXXX的小型轿客车从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610公里处时,因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路产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驾驶人立即报警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X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需吊运出高速公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了事故车辆施救吊运费人民币1998元(本院注: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之后又将事故车辆托运至深圳,产生了拖车费2200元,同时赖XX还承担了因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财产损坏的修复费用6690元。事故车辆托运至深圳后,赖XX委托深圳市车永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通知某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然而某保险公司胡乱定损,严重违背事实,且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致使事故车辆无法及时修复。赖XX无奈之下只得另行委托深圳市XX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的损失价格为232057元,并产生了6000元的评估费用。赖XX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项242945元(包括:车辆损失价格232057元、吊运费1998元、拖车费2200元、高速公路财产损坏的修复费用6690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保险赔偿款项的利息1477元【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后给予一个月的理赔期),利息要求计至保险赔偿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计算】;3、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6000元;4、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赖XX在庭审中确认粤BXXXXX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期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然赖XX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进行年检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拒赔。赖XX认为投保单上签字非赖XX本人所为,申请对该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某保险公司对于赖XX就粤B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系非营业六座以下客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XXXXX号车司机曾X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赖XX在交通事故中对路产造成了损坏,赖XX修复路产生支出修复费6690元、赖XX就粤BXXXJF号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而支出评估费6000元、赖XX委托深圳市XX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XXXXX号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合计232057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赖XX赔偿2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赖XX称在涉案投保单上签字的非赖XX本人,然据某保险公司了解,该签字系赖XX本人所为;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投保单上的签名非赖XX本人所为,赖XX亦就其投保的车险缴纳了保费,故可视为赖XX对该签名的追认,赖XX应受投保单内容的约束;2、赖XX在投保单上声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赖XX作出明确说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粤BXX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故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关于赖XX主张的吊运费和拖车费,某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明显过高,不具合理性,吊运费与本案无关联;4、基于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5、赖XX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权利义务在未经法院认定前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需向赖XX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事实。
对于赖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写有“赖XX”之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14年5月28日赖XX就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险缴纳了保费10523.43元。赖XX于2014年9月15日委托深圳市XX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XXXXX号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赖XX于2014年9月19日以快递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邮寄了函件,通知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会同赖XX对车损进行查勘、评估。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赖XX邮寄的告知函。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深圳市XX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就粤BXXXXX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2578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赖XX虽称在投保单上签字的非其本人,但赖XX就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险缴纳了保费,缴纳保费的时间与投保单落款时间为同一日,且依据现今投保车辆的惯例,投保人通常以自行投保或通过保险代理人投保的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即使在投保单上签字的非赖XX本人,而系保险代理人,但赖XX缴纳保费的行为即视为对该签字的追认。赖XX在投保单中已声明,某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自己已经完全理解。据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粤BXXXXX号车已经超过年检有效期。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关于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约定,拒绝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约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六年内每二年检验一次。被保险车辆应依据上述规定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此系机动车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向赖XX作出提示,故赖XX不能主张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赖XX与某保险公司均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赖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赖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6元(已由赖XX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收取25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赖XX负担2503元。
赖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赖XX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向赖XX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向赖XX支付保险赔偿款项。一、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上的赖XX的签名并非赖XX所签。在一审中赖XX已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以无鉴定之必要驳回了赖XX的申请,赖XX仍然申请要求对该签名予以鉴定。二、即使赖XX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予以了追认,也只是意味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并不代表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向赖XX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二者并无因果关系。三、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向赖XX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四、事故车辆虽然逾期办理了年检,但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年检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办理保险理赔。综上,赖XX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赖XX的上诉请求,维护赖XX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赖XX称某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向赖XX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不在检验有效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三、赖XX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赖XX的上诉请求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赖XX的上诉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赖XX在二审调查时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上面注明“粤B853X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粤B(99)”。赖XX对此陈述:该行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好过期了,没有年审,上述检验有效期是在一审开庭之后补办的。某保险公司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赖XX一审已确认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2个月未年审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影响一审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赖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是否向赖XX作出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以与其他字体不同并加粗的黑体字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赖XX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负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以及赖XX补办涉案车辆的年审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赖XX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同意其签名鉴定申请及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年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等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赖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6元,由上诉人赖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邱 明 演
审判员 高 江 南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缓(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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