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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6日,张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事故损失8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5时,黄建生驾驶张XX所有的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建材市场旁路段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左侧翻车,事故造成张XX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黄建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价值于2014年1月21日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车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62100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22500元,共计84600元,鉴定评估费为3680元,为此张XX提交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但没有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另,张XX主张已经将车辆损失评估的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并提交了定损通知书、邮单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认为该鉴定属于张XX单方委托,且其未收到张XX的通知,并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坏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摇珠选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价值于2014年12月28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车车辆换件项目费用为49000元、修理项目费用为23800元,共计7280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725元。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均予以确认。
再查,某保险公司认为肇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况,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保险条款、肇事司机黄建生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张XX认为肇事司机黄建生只是负责开车,不负责货物的装卸,其并不清楚货物的具体重量,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超载情形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本案事故交警案卷以查明肇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2月4日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申请调取本事故交警卷宗。经调查,由于本事故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故仅有事故认定书,没有其他交警卷宗,而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注明肇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定损通知书、交寄邮件收据、快递单、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张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张XX的陈述和某保险公司的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问题。
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价值于2014年12月28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车车辆换件项目费用为49000元、修理项目费用为23800元,共计7280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725元。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均予以确认。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价值为72800元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以转嫁风险,降低损失。本案中,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其目的就是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时,某保险公司能够予以赔偿损失。再则,某保险公司称肇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形,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经审查,涉案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注明肇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形,肇事司机黄建生的询问笔录亦不足以证明肇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存在超载,故某保险公司以车辆超载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XX相关损失。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价值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共计72800元,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728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张XX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708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72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70800元。故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张XX728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XX728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张XX负担35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55元。受理费张XX已预交。评估费3680元,由张XX负担64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34元。评估费张XX已预交。鉴定费11725元,由张XX负担205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669元。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已预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注明肇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形,肇事司机黄建生的笔录亦不足以证明肇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存在超载,故某保险公司以车辆超载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1.事故标的车在事发当天是由司机黄建生驾驶,其在当天向某保险公司调查人员说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超载5、6吨的事实,虽然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注明,但并不代表该车辆不存在有超载的事实,且该起事故是按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司机当天的陈述是直接证据,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保险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并达成一致意见,保险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应当遵守,首先,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应依法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事故车辆属于被保险车辆,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而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是赔付给第三方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二)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首先,某保险公司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是侵权方或过错方;其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张XX车辆损失72800元,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用由张XX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全部损失,共计72800元,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本院维持原判。司机黄建生仅仅是开车司机,只负责开车,不负责车辆的装卸,其不清楚货物的具体重量,该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司机黄建生存在超载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司机黄建生超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按胜诉、败诉划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其在知道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后已经通知交警部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车辆损失72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免除其赔偿责任。
首先,某保险公司与张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免除其赔偿责任,并提供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张XX则不承认案涉车辆在事发时有超载行为。在某保险公司已经将案涉车辆有超载行为通知交警部门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案涉车辆在事发时超载,交警部门事后亦无作出补充认定,故仅凭某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事发时超载。某保险公司要求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的车辆损失,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2000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72800元。
至于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最后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
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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