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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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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XX。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6日,晏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晏XX赔付汽车维修损失人民币100849元;2.某保险公司向晏XX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536.2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04时05分,晏XX驾驶粤S×××××号车在佛山高速行驶,行驶至广州绕城高速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左起第一车道内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致使粤B×××××号车往前推碰撞前方的粤B×××××车,同时三车失控分别与路肩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粤S×××××号车的车上乘客袁明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S×××××号车的车上人员袁明师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0536.27元。另外,粤S×××××号车及粤B×××××号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维修,粤S×××××号车的维修费为65000元、粤B×××××号车的维修费为35849元。
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晏XX,晏XX于2014年2月25日初次领取驾驶证,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792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公布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晏XX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违反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晏XX的损失免赔。另外,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估损单、维修费发票、袁明师的身份证、出院记录、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理赔告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晏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晏XX、某保险公司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晏XX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某保险公司能否根据规定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双方确认的保险条款,对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保险免责的情形,没有作相关的约定。且某保险公司又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情形,向晏XX作出了提示及说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晏XX诉赔的损失确认如下:
1.粤S×××××号车维修费:晏XX已提交维修发票、车辆估损单证明,原审法院确认该车损失为65000元。
2.三者的粤B×××××号车维修费:35849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3.车上人员袁明师的损失:晏XX已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10536.27元。
由于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对限额内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1项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由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第2项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3384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3项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根据条款的约定,袁明师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粤B×××××号车无责,根据交强险的统一规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10536.27元-1000元=9536.27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晏XX赔偿110385.27元。对于晏XX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385.27元给晏XX。二、驳回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85元(晏XX已预交),由晏XX负担10.8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53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关于事故中“晏XX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晏XX单独上高速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中,晏XX实习期内,在无三年以上驾龄的老司机陪同的情况下,单独驾驶粤S×××××号车上高速行驶,致使发生案涉事故。依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员并无资格单独驾车上高速。依据该规定,晏XX单独上高速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二)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依约可以免责。晏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该三种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了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依约可以免责。其次,晏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晏XX,并且也提示其注意阅读字体加黑的部分,尽到提示、说明、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依约可以免责。据此,某保险公司请求原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向晏XX支付赔偿款110385.27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晏XX承担。
被上诉人晏XX口头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二项第六目均约定,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晏XX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某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二项第六目均约定,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晏XX在实习期内独自驾车上高速公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述合同条款中的“法律法规”是否包括部门规章存在两种解释,而上述合同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上述合同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上述合同条款中的“法律法规”不应解释为包括了部门规章。因此,晏XX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的情形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条款免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07.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
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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