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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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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丝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挂号的瑞江WLXXX1TDP平板半挂车投保,承保险种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水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日止。同日,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日止,双方特别约定此保单赔偿顺序为:1、车上货物责任险;2、公路货物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规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三条责任限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货物范围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性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保险责任第四条对于在本保险期限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责任免除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赔偿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行动、罢工、骚乱、暴动;(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三)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四)地震;(五)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六)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七)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八)盗窃、抢劫。第六条对于下列情况因任何原因发生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检验的驾驶证驾车;(二)承运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德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起讫期第八条单程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单后,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卸离运输工具止;如果货物未卸离运输工具,但实际运输里程超过保单载明的公里数时,自超出之时保险责任也即终止。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起至卸离运输工具止。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七、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而增加的;八、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九、不可附加本条款险种规定的。
2013年6月23日,申丝凯乐公司与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约定申丝凯乐公司委托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将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390台创维冰箱从南京运往云南大理和泸水县。2013年6月24日,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蔡文中将装有390台创维冰箱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停放在滁州市瑞达停车场,当晚21时27分该车辆发生火灾,390台创维冰箱被全部烧毁。该火灾事故经滁州市南谯区公安消防大队南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停车场北侧区域牌号为皖M×××××半挂货车的车厢左侧(驾驶员一侧),起火点为该车车厢左侧中部包裹货物雨布的外沿下方处,可以排除雷击、静电、自燃、电气故障、小孩玩火等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人为放火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对火灾现场进行查勘,并于次日出具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记载被保险车辆装运的390台创维冰箱被烧尽。2013年8月29日,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申丝凯乐公司出具《关于皖M×××××整车着火事故理赔通知》,要求申丝凯乐公司对其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承运的390台创维冰箱全部买单,并列出所载冰箱型号、数量、价格,390台创维冰箱的价格为535400元。此后,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申丝凯乐公司出具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销货款价税合计535400元,此款由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从申丝凯乐公司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回款中扣除。2014年3月6日,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该事故保险理赔权转让给申丝凯乐公司,并通知了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下属机构,本案理赔主体系乙保险公司。
2013年6月23日,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为皖M×××××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载明:启运地为溧水,目的地为大理,启运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货物名称为冰箱,件数390,保险金额300000元。申丝凯乐公司系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诉讼双方对火灾事故的发生、皖M×××××挂号货车上装载的390台创维冰箱因火灾造成的毁损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申丝凯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申丝凯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235400元。
关于申丝凯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保险索赔权可以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双方形成债权关系,被保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既未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且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后通知了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申丝凯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申丝凯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235400元的问题:一、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下属机构,本案审理期间,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明确乙保险公司为该起事故的理赔主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火灾发生后,申丝凯乐公司已支付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冰箱损失赔偿款535400元,乙保险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对火灾现场进行查勘报告中明确皖M×××××号车所载390台冰箱已被烧尽。上海申丝凯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扣除300000元,申丝凯乐公司的货物损失应为235400元;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法享有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停车场管理不善及可能由人为因素导致火灾,应由相关部门将事故查清后确定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四、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次火灾事故应属于意外事故,且滁州市南谯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次火灾事故原因做出了认定。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载明:“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条款约定负责赔偿”,故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条款中也并未明确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车上货物责任险;五、由于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且双方特别约定此保单赔偿顺序为:1、车上货物责任险;2、公路货物险。因此,申丝凯乐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款235400元,乙保险公司应当先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理赔150000元,不足部分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保险金2354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未将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申丝凯乐公司,该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权利。二、涉案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事故,停车场作为管理方,其管理人或是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证明中没有关于涉案挂车上所载货物的损失,即使存在损失,具体数量和价值也不明确,故一审法院按照推定全损进行赔偿,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丝凯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申丝凯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涉案车辆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是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且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是该公司,其已将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申丝凯乐公司,因此申丝凯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二、停车场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是否存在管理不善,不影响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若乙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火灾是他人侵权造成的,可以行使追偿权。三、事发后,乙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到火灾现场勘查,其出具的勘查报告中明确记载皖M×××××号车辆所载的390台冰箱已被烧尽,而且在一审中,乙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也是认可的。四、申丝凯乐公司已向南京创维电器有限公司全额赔偿了390台冰箱的价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与原审。二审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申丝凯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35400元。
本院认为: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皖M×××××号车、皖M×××××号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货物损失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察,在其出具的勘察报告中确认皖M×××××号挂车上的货物全部被烧毁,故其此节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上诉称申丝凯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发后,申丝凯乐公司已向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了因火灾造成的冰箱损失535400元;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转让声明,将被保险车辆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理赔权转让给申丝凯乐公司,其不再对申丝凯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申丝凯乐公司取得向乙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事故虽然发生在停车场,但该车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乙保险公司应当据此承担保险责任,其以被保险人应当向停车场的管理人或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进行抗辩,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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