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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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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1970年9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汪XX,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已垫付的吴耀强的医疗费31927.98元、李志强的医疗费14139.80元、苗如意的医疗费4000元、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维修费30000元与救援吊车费13000元、路产索赔款17345元、粤M×××××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125800元与救援等费用2411元、鉴定服务费4190元,合计242813.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时45分,吴耀强驾驶粤M×××××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492KM+200M时,车辆车头与前方主车道正常行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司乘人员吴耀强、苗如意(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李志强(粤M×××××重型厢式货车乘客)受伤,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吴耀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如意无责任,乘客李志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吴耀强、李志强均被送往河源长安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转至兴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吴耀强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共住院134天,产生医疗费31927.98元,李志强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共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14139.80元。陈XX提供吴耀强、李志强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资料等佐证其已实际支付二人的上述医疗费用。陈XX另提供盖有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与原件相符”的收条,证明已从粤M×××××重型厢式货车方存放在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保证金中支取4000元支付苗如意的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XX没有相关的凭证证明有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无法确定收款人的身份。
本事故导致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陈XX提供维修费发票和盖有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与原件相符”的收条,证明已从粤M×××××重型厢式货车方存放在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保证金中支取30000元支付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维修费用。陈XX另提供援救吊车费发票,称事故致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需吊车救援,产生援救吊车费13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赔付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维修费及救援吊车费,且救援吊车费用过高。
本事故另导致路产损坏,陈XX提供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路产索赔发票,主张已赔付广东粤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7345元。
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陈XX,该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08年4月15日,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125800元。陈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座,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XX称该车亦因本事故受损,但某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并未对车辆进行定损,陈XX遂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134320元,因评估金额已高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因此仅主张保险金额125800元,提供救援吊车费发票和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佐证。陈XX为此支出鉴定服务费4190元,提供鉴定服务费发票佐证。另事故导致粤M×××××重型厢式货车需救援,产生救援吊车费2411元,陈XX提供救援吊车费发票佐证。某保险公司则认为陈XX单方委托,且定损金额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主张按车辆的实际价值43149元进行赔付。
另查明,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第三十五条第1款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第10款约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第12款约定“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陈XX认为上述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自身责任,对该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公路赔偿清单、路产索赔发票、维修费发票、救援吊车费发票、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鉴定服务费发票、收条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虽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双方在车辆出险后,对保险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该条款的内容是依据市场供求变化、折旧等因素而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亦未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陈XX、某保险公司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质证意见,对于陈XX的各项诉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车上人员吴耀强、李志强的损失赔偿问题。
陈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陈XX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吴耀强、李志强二人的损失在扣除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XX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资料佐证其已支付吴耀强因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927.98元、李志强因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139.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人各自的损失均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保险限额300000元/座,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XX45067.78元。
二、关于第三人的损失赔偿问题。
陈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因案涉车辆碰撞导致第三方遭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负责赔偿。
关于苗如意的损失赔偿问题。事故发生时,苗如意是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且不负事故责任,其相对于粤M×××××重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XX提供了盖有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与原件相符”的收条,证明已从粤M×××××重型厢式货车方存放在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保证金中支取4000元支付苗如意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且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赔偿问题。陈XX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和盖有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与原件相符”的收条,证明已从粤M×××××重型厢式货车方存放在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保证金中支取30000元支付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XX另提供援救吊车费发票佐证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事故产生援救吊车费13000元,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43000元,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路产损失的赔偿问题。陈XX提供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路产索赔发票佐证已赔付广东粤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7345元,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三、关于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赔偿问题。
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能举证推翻上述价格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但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陈XX、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及第三十五条第1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价值为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对保险合同术语中的新车购置价如何确定作出了规定,但双方经过协商约定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258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粤M×××××重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0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应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折旧,某保险公司主张从粤M×××××重型厢式货车保险单记载的初登时间开始计算折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粤M×××××重型厢式货车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至2014年7月3日止共使用了8月13天,由于合同约定了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故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折旧方式计算2013年10月22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25800元×(1-8×9‰)=116742.40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评估金额已高于其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关于“实际价值”、“全部损失”和“月折旧率”的规则,应当推定全损。由于粤M×××××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故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事发前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价值116742.40元给陈XX。陈XX主张赔付保险限额1258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XX主张的救援吊车费2411元,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积极进行定损,陈XX因此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419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陈XX232756.1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XX232756.18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471.10元(陈XX已预交),由陈XX负担102.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6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条款已明确保险折旧按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计算,即是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开始计算。根据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记载,其注册日期是2008年4月15日,至事故发生之时,该车实际使用月数有73个月,若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从投保日计算折旧,则该车辆只能是在投保后开始使用,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对某保险公司不公平,违背损益相当的保险原则。故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25800×(1-73×9‰)=43149.3元。某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3149.3元-100(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43049元。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案涉车辆损失赔偿部分判决。2、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额为43049元。3、二审诉讼费由陈XX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折旧应如何计算。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对保险合同术语中的新车购置价如何确定作了规定,但双方经过协商约定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258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由于双方并非按陈XX购买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价格来确定新车购置价,而是在投保时协商一致重新约定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25800元,结合保险单约定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金额为125800元,依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在确定该新车购置价时已对粤M×××××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前的折旧进行折算,即粤M×××××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后的实际价值应以双方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基准,从投保的第二天开始按新车购置价125800元来计算折旧,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从粤M×××××重型厢式货车的初始登记时间开始计算折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需赔偿的数额为116742.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42.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淑娴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玮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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