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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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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许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XX,男,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杨XX,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XX、一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XX一审诉称:2015年3月4日,其驾驶登记在本人名下的皖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萧县业庄中学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撞断的交通事故,后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惠XX赔偿被撞树木2000元。并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认定皖L×××××车辆估损总值为16100元。皖L×××××号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惠XX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16100元、公估费1127元、树木损失2000元,共计192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乙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均由乙保险公司承担。2、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惠XX诉请部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车损16100元系公估公司评估,无维修发票,对此不认可,公估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0日,惠XX为其名下的皖L×××××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险32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3月4日,惠XX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萧县业庄中学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撞断的交通事故,后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惠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惠XX赔偿被撞树木2000元。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车损评估认定皖L×××××车辆估损总值为16100元,并支付公估费1127元。惠XX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惠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皖L×××××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毁损,经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车损为16100元并支出鉴定费1127元、赔偿撞断树木2000元,合计19227元。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其赔偿责任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乙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鉴定系单方鉴定,赔偿车损19227元数额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惠XX车损16100元,树木损失2000元,鉴定费1127元,合计19227元;二、驳回惠XX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1、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即进行了定损。惠XX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鉴定损失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对此,乙保险公司一审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惠XX赔偿树木损失无任何依据。3、对于惠XX擅自鉴定导致扩大损失鉴定费不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惠XX二审辩称:1、乙保险公司否认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2、其赔偿的2000元树木损失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损失客观存在;3、鉴定费用是惠XX评估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述称。
惠XX二审举证萧县旺达汽车修理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该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修理厂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为维修案涉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16300元,因原始维修发票丢失,补开了此次发票。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维修费发票开具的时间应当在本案诉讼之前,惠XX提供发票开具的时间系2015年10月30日,系事后补开,萧县旺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只是为了掩盖惠XX补开发票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惠XX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甲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惠XX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系事后补开。其欲证明之前开具发票丢失,应当提供之前发票的代码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以便核实,其仅以萧县旺达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无法证明之前开具发票丢失的事实。并且惠XX也未能提供案涉车辆维修项目清单。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惠XX车辆已经维修完毕。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乙保险公司向惠XX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惠XX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树木撞断。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惠XX向树木权利人赔偿了2000元。惠XX提供的赔偿凭证上加盖了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能够证明该2000元支出的事实。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公司认为惠XX此项赔偿无任何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惠XX提供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乙保险公司仅认为惠XX提供公估报告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有效证据。惠XX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委派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人员经过对车辆损失进行调查核实等方法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扣除残值后得出修复费用。该评估结论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乙保险公司仅以该报告系惠XX单方委托、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已查明,惠XX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亦已维修完毕,惠XX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所支出的评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乙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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