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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7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运达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案由纠正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运达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13日,其公司驾驶员张光驾驶皖L×××××号、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03道行驶时,与赵强强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宿州运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为皖L×××××号车维修费160813元,皖L×××××号挂车维修费2500元、评估费8100元、吊车拖车租赁费8000元,合计179413元。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公司已核定损失为88243元,宿州运达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另本案车辆系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是贷款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3日,宿州运达公司的驾驶员张光驾驶皖L×××××号、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03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赵强强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宿州运达公司车辆受损。未处理事故,宿州运达公司支付吊车拖车租赁费8000元。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光负事故全部责任。
皖L×××××号、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宿州运达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限额分别为235000元及1365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宿州运达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L×××××号车损评估为160813元、对皖L×××××挂车车损评估为2500元,支付评估费8100元。一审诉讼中,应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142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某保险公司应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汴河路支行,因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该项约定无效。本案车辆损失依照法院委托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为142635元。吊车拖车租赁费8000元,系被保险人因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宿州运达公司150635元,二、驳回宿州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宿州运达公司承担28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656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经就事故车辆核定损失为88243元,该价格是与修理厂沟通后商定的价格,能够保证车辆被完全修复。一审仅凭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属认定事实不当。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汴河路支行,为保证银行贷款安全,不应将车损保险金直接判决赔偿给宿州运达公司。另,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宿州运达公司二审未答辩。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2、本案车辆损失保险金能否直接判决给付宿州运达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了核损报告,相对方不予认可,又申请鉴定机构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鉴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根据当事人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鉴定机构就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该份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事实的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车辆损失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汴河路支行”,该项约定系投保人宿州运达公司就自己的保险金债权进行转让的一种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否定宿州运达公司具备保险利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汴河路支行并未在投保单盖章确认接收该份保险金债权,故投保人的转让保险金债权行为系单方意思表示。本案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宿州运达公司作为具备保险利益的投保人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宿州运达公司保险金并无不当。但该项约定并不符合无效情形,一审认定该项约定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某保险公司称应当将保险金判决给受益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诉讼费,故对某保险公司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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